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个体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瑞源大厦前处停车场,驾驶×××号“风雅”牌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处的××ד雅阁”牌小型汽车刮碰。此次事故中,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血液当中乙醇浓度为2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给对方车辆损失费500元,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停车场倒车时发生轻微刮碰的后果,又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金 花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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