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矫某某,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5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赵超、被告人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海参崴娱乐城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1台小型冰箱、1个床垫、1台LG液晶电视机、1个茶海。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5元。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成A区14栋的门市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承建的穿在墙壁里的电线216米。经珲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4.80元。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在珲春市环亚山城A区14栋的门市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承建的穿在墙壁里的电线475米。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矫某某在珲春市环亚山城A区14栋的门市房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承建的穿在墙壁里的电线120米。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元。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D区138栋门市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600元、2根鱼竿、8副鞋垫、16副扑克牌、2副牌九、3个打火机、1盒眼影、1个吹风机、1个低音炮、1个小音箱、100袋洗发水、8盒香烟。经珲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90元。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环亚山城D区138栋门市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1个棉被、1条褥子、10双袜子、4副胶皮手套、1顶帐篷、6副鞋垫。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1.88元。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在珲春市新安街家泰2元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2个手电筒、2个内存卡、2个U盘、3个打火机、1个耳钉、1个钥匙扣。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撬门进入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圆通快递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1电脑主机箱、2台电脑显示器、1个显卡、1个电脑硬盘、1个监控器硬盘、1套音响、1套无线键盘、鼠标。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7元。

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矫某某经预谋后,在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金鹰木业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斯琴的2台电脑主机箱。经珲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共同实施盗窃7起,各自实施盗窃1起;被告人董某某窃取人民币600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780.58元;被告人矫某某窃取人民币600元,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864.7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1台LG液晶电视机、1个床垫、1个茶海发还给徐某某;扣押2台电脑主机箱发还给斯琴;扣押电线8526米发还给杨某某;扣押8双袜子、1个棉被、1顶帐篷发还给王某;扣押1个电脑主机箱、1台电脑显示器、1个监控器硬盘发还给李某某;扣押1个U盘、1个手电筒发还给吴某某。从被告人矫某某处扣押1个音响、1台电脑显示器发还给李某某;扣押1个低音炮、1个小音箱、2根鱼竿、3个打火机、1个吹风机、1副牌九发还给王某;扣押1个手电筒发还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吴某某、李某某、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矫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赵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还,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矫某某于2014年实施盗窃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依法均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退赔因其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财物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矫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

人民陪审员  金 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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