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玄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月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虎山,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玄某某在延吉市健康路延边一中附近明太鱼村饮酒后,为移动车位,无证驾驶牌照为×××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将车从明太鱼村门口移动至距离9米左右的停车位后,被在场执行夜查任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158mg/lOOm。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被告人玄某某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为了移动车位而酒后驾驶车辆,其情节轻微,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检验测照片,人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玄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移动车位而酒后驾驶车辆,也未发生交通事故,但其驾驶车辆时是无证状态,且前罪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从重处罚情节,不能免予其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金 花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