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7 07: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年5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HJA***号大众捷达普通小型轿车,沿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铁南顺姬冷面店前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延吉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8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说明,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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