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98号
罪犯陈昆,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430,024.3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昆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存款5500元,消费6395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有能力履行而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