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334号
(2016)吉02刑更334-1号
罪犯郝东刚,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东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万元;被告人郝东刚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2刑更334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东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郝东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郝东刚减去余刑。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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