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波,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宿舍文某某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罗波抓获,当场从其处查获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古麻)嫌疑物,经称量,二乙酰吗啡嫌疑物净重23.4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净重0.7克,经取样送检,结论为二乙酰吗啡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4039元;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收据;证人文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4039元,无证据证明系本案赃款,本院决定将该款作罚金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人民币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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