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黑龙江省临沂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 8 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春风、被害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周某某(矿井包工头)的宿舍,与周某某、刘某某(工人)一起吃饭时,被害人宋某某到该宿舍与周某某谈论工资问题,在谈论中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就用手打了王某某一下,王某某即使用菜刀将宋某某手腕处砍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在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相互间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周某某(矿井包工头)的宿舍,与周某某、刘某某(工人)一起吃饭、饮酒时,被害人宋某某到该宿舍与周某某谈论工资问题,在谈论中,宋某某与接话的王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就用手打了王某某一下,后王某某用菜刀将宋某某手腕砍伤。事发后王某某等人将宋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63年12月16日生于临沂地区临沂市。
3、接处警登记表:载明 2015年8月5日,被害人宋某某向龙场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在勇兴煤矿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砍伤,请出警处理。
4、调解协议书、收条:载明被害人共计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
5、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8月5日19时许,贞丰县龙场派出所接被害人宋某某的报警电话后,随即前往勇兴煤矿,因宋某某伤势较重,由王某某等人陪同宋某某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8日,龙场派出所民警通知王某某到所进行讯问,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6时许,王某某、刘某某和我共三人在勇兴煤矿我的住处做饭吃,在吃饭之前我们还用菜刀切哈密瓜吃,在吃饭的时后,宋某某来找我谈工资之事(我是包工头),中途王某某插了一些话,宋某某就不高兴,即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并先动手打王某某,二人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中,宋某某被王某某用菜刀弄伤,具体是怎么弄伤的我没看清楚。之后,我们就把宋某某送到医院了。
2、刘某某证言:王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抓打时我在场。那天下午5点下班以后,我到我大舅周某某那里与王某某三人一起吃饭,每人还拿了一瓶啤酒来喝,喝得一半这样宋某某就来为他工资问题,还说不想干了,周某某说目前还没找到人,劝他多干几天,当时宋某某也是同意的。在此过程中,王某某说了一些话,两人就有点杠上的感觉。突然间宋某某就起身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看见这种情况我就起身去拉住宋某某,但没有拉住,宋某某仍在乱动,在拉的过程中就看见宋某某的手在流血,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之后,我们就把宋某某送到了医院。
3、刘某甲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我到李某某那里玩,并和宋某某在李某某处吃饭,宋某某先吃饱出去,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听到外面有人叫喊“我的手被砍了”,我们就出去看,看到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还有人在拉架,一人拉一个。我和李某某到现场后,看到宋某某的手腕在流血,然后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及周某某就把宋某某送去了医院。
4、李某某证言:去年8月左右,我们在勇兴煤矿下班后,我和刘某甲、宋某某在我的宿舍里吃饭,我们边吃边聊,宋某某说井下上班不安全,要去和周某某谈辞职的事,接着宋某某就走了(我们还在吃饭)。大概过了20多分钟,我们听见有人喊救命,我跟刘某甲就出来看,看见宋某某一只手在出血,老周在拉着宋某某,刘某某拉着王某某,因宋某某的手还在流血,我就把我的衣服撕成布条给他包扎。然后,我和刘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就急忙送宋某某到龙场医院,后又转兴义治疗。
(三)被害人陈述
宋某某陈述:我是2015年6月25日到勇兴煤矿上班的,是跟着承包掘井的周老板下井干活。8月5日上午11点过,与我们一同下井的老刘(刘某某)开扒机违规操作把我的右小腿打伤了一小点,出井后想到安全不保障就去找老周,告诉他不想干了。当时开扒机的老刘、王某某也在周老板处喝酒,我将情况给周老板说后,周老板叫我留下再顶几天,我答应后就跟周老板谈工资的事情,这时坐在旁边的王某某接嘴说这说那并骂我,我听了不舒服,就往他头上打了一巴掌。之后,老周、老刘就来拉我,当他们拉住我之后,王某某就从墙上拿菜刀砍我的右手腕二刀,我就挣脱往外边跑边喊我朋友李某某、刘某甲,他们从宿舍出来时王某某还提刀在追我,李某某说我手杆出血老火,王某某才没有继续追我。事后,他们几个和我妻子把我送到了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某某供述:我来公安机关说一下我用菜刀划伤宋某某的事。2015年8月5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周某某住所吃饭喝酒,其间我在切哈密瓜吃的时候,宋某某喝醉酒来找周某某谈工资之事,我插话说“我们打工的工资都是这样发的”,因此惹怒了宋某某,其便一拳打在我头上,当时把我打懵了,周某某就拉他出去,我就拿起桌上的菜刀指着他问“为什么要打我,信不信我砍你”,这时周某某、刘某某拉着他,他还想冲过来打我,我又是拿着刀的,他冲过来后到底是怎么把他砍伤的我都不知道,看到地上和他的手上都有血大家就懵了,我和老周就急忙把他送到了医院。我除给他支付医药费16000元外,还赔偿他52000元的经济损失。
(五)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宋某某因刀砍伤右前臂皮肤裂伤、肌腱、神经、血管断裂,现右手指部分功能障碍,感觉部分丧失,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宋某某因刀砍伤右前臂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疤痕约10厘米),属轻伤二级。
(六)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和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勇兴煤矿员工宿舍内。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在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相互间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罗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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