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10:4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刚,贵州省贞丰县人,原中共党员,原任贵州省贞丰县鲁贡镇镇长,后任贞丰县挽澜乡党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刚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刚及其辩护人卢达胜、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为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的个体工程承包商何某某在承建贞丰县鲁贡镇相关工程及工程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分六次收受何某某贿赂款726152元(人民币,下同)。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为个体工程承包户邓某某、刘某某、扬某某、王某在承接鲁贡镇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邓某某贿赂款2万元、刘某某贿赂款2万元、扬某某贿赂款3万元、王某贿赂款4万元,共计11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韦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末作辩解。

辩护人卢达胜、易兴波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行贿人的3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且其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为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的个体工程承包商何某某,在承建贞丰县鲁贡镇相关工程及工程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六次收受何某某贿赂款7261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韦刚代表鲁贡镇人民政府向何某某借款220750元用作上交新农合参保费,何某某向韦刚表示这笔钱政府向农户收取后就送给韦刚。后鲁贡镇人民政府向农户收取社保参保费共计196152元,韦刚转账4万元给何某某,剩余的156152元被韦刚收下。

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惠兴高速路龙场加油站,韦刚收受何某某贿赂20万元。

3、2013年9月的一天,在贞丰县坡西第三家农家乐,韦刚收受何某某贿赂10万元。

4、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兴义高速路西站加油站,韦刚收受何某某贿赂10万元。

5、2014年1月的一天,在贞丰县大田河电站门口何某某的车上,韦刚收受何某某贿赂2万元。

6、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县医院附近的南环路上,韦刚收受何某某贿赂15万元。

上述贿赂款726152元,被告人韦刚于2015年8月初左右将其中28万元主动退还行贿人何某某,何某某已全部上交贞丰县财政局,剩余贿赂款韦刚于2015年11月上交贞丰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材料:证实何某某挂靠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鲁贡镇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场地附着物拆除及平整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878829.41元;何某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鲁贡镇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场平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98066.42元。何某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鲁贡镇2013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9436000元;何某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贞丰县鲁贡政府签订了鲁贡镇扶贫村寨移民桥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628000元;何某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贞丰县鲁贡政府签订了2012年鲁贡镇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50000元;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鲁贡镇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合同价款为13949929.63元;李某兴与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串户路、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35000元;张某龙与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串户路、道路维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17300元;何某某与贞丰县鲁贡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2013年鲁贡镇原老路塌陷恢复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48908.85元;何某某与贞丰县鲁贡政府签订了2013年贞丰县鲁贡镇么扒村新建通组路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00元;何某某挂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贞丰县鲁贡政府签订了2014年鲁贡镇移民安置道路工程(一期)中心路及财政路68.949米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1093490.31元。

2、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借款单:证实被告人韦刚在贞丰县鲁贡镇政府工程款拨付上有支付审查的职权,并在何某某等人拨付工程款的发票和借款单上签字同意。

3、陆某某存折存取款交易明细:证实陆某某2012至2013年期间收取社保费的情况及该款项的去向。

4、查询鲁贡镇财政所一般支出账户、钱某、何某某、陆某某、伍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及钱某账户交易业务凭证:证实贞丰县鲁贡镇财政所一般支出账户2013年2月6日转了10万元到钱某账户;2013年1月10日,钱某从陆某某账户上转了10万元到张某江账户;2013年2月6日,谢某某从陆某某账户上两次共转96152元到钱某账户;伍某某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28日,由何某某转入220750元;钱某账户2013年2月6日三次共入账户资金196152元,钱某于2013年3月7日转了4万元钱到何某某账户。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在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送给原贞丰县鲁贡镇镇长韦刚共计890750元(包括借王某买车的10万元和帮王某转交给韦刚的4万元)。第一次,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帮韦刚给鲁贡镇政府垫付资金220750元,当时韦刚发给我一个私人账户,我便把款打了过去。2013年年初,我跟韦刚说借给政府的220750元不用还我,让韦刚自己安排人去收到多少钱都是韦刚自己的,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鲁贡政府的财务人员打了4万元钱到我卡上。第二次,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龙场高速路边的加油站,我送给韦刚20万元。第三次,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贞丰坡西的第三家农家乐,我送给韦刚10万元。第四次,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兴义西站路边的加油站内,我拿了10万元给韦刚。第五次,2014年元月左右的一天,在鲁贡政府门口我的车上,我送了2万元给韦刚。第六次,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县康筑小区中医院附近还是贞丰县人民医院附近,具体地点记不住了,我送了15万元给韦刚。我送钱给韦刚,一是韦刚作为鲁贡镇镇长,一些工程他可以直接拿给我做;二是我没有做相关工程的资质,我挂靠其他公司来承揽工程,韦刚是知道的,但他没有反对;三是在工程款拨付方面,韦刚可以及时地给我拨付;四是为了能在鲁贡镇做更多的工程。韦刚给我提供的帮助有:一是一些不需要招投标的工程,韦刚直接让我去做;二是韦刚知道我没有做相关工程的资质,是挂靠公司来做的,但他没有反对;三是在工程拨付款方面,我去找到韦刚,韦刚都能够及时地帮我签字,让我能够很快地拨付到工程款;四是鲁贡镇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韦刚给我提供招标代理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帮我协调招标代理公司,使我能够顺利中标。2015年8月份,韦刚通过他母亲先后三次退还给我38万元,这38万元钱我已经全部上交到贞丰县纪委。张某龙、李某兴是我承包工程另外聘请的。

2、张某龙证言:2013年7月份左右,何某某安排我承建了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串户路、道路维修工程中的一个支线项目,该工程分为三个支线,分别由我、何某某、李某兴三个人承包,其实这三个合同都是我们老板何某某承包的,该合同施工、工程款结算都是何某某具体负责。

3、李某兴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安排我承建了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串户路、道路维修工程。该合同施工、工程款结算都是何某某具体负责,我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从该工程中获益。

4、刘某(韦刚母亲)证言: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韦刚跟我说他在鲁贡工作时给何某某借了点钱,在2015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期间,我替韦刚分3次还钱给何某某38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何某某拿给韦刚给他朋友买车的10万元。

5、钱某(原鲁贡镇政府出纳)证言:2013年2月6日,韦刚安排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鲁贡信用社办理了一张信合银行卡,并于办卡当日交给谢某某,后由谢某某经办向该银行卡中转入资金共196152元。随后该银行卡由韦刚持有,卡内资金也由韦刚支配。

6、谢某某(原贞丰县鲁贡镇团委书记)证言:2013年2月6日,我按照韦刚的安排,将领取的张某江的工程借款10万元及陆某某存折内的96152元,共计196152元存入钱某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后我将陆某某的存折交还给陆某某后,将钱某办理的存有196152元的卡交给韦刚。

7、陆某某(原贞丰县鲁贡镇党政办负责人)证言:贞丰县鲁贡镇社保费一直没有收齐,鲁贡政府为此开了一个党政联席会议,会上韦刚说先想办法把社保费交到社保局,再由各村收齐后充抵鲁贡政府的账,并让我在信用社开了一个我个人的账户,让各村把收上来的社保费统一存入这个账户。2013年1月韦刚安排社保所的刘某平从该账户转了10万元钱出去。2013年2月份,韦刚又安排党政办工作人员谢某某从该账户内转了9万多元出去,但转到谁的账户我不清楚。

8、刘某平(原贞丰县鲁贡镇社保所负责人)证言:2012年12月12日鲁贡政府下发了一个文件,会上安排我和陆某某负责收取农户的新农保参保费,各村交上来的社保费统一存入陆某某的存折里,我负责统计。我们共收取社保费19万多元,后韦刚安排我和钱某从该账户内转了10万元到张某江账户上。

9、韦某锐(原贞丰县鲁贡镇副镇长)证言:鲁贡镇人民政府向何某某借款220750元用于上交社保参保费。2012年9月的一天,该笔款系韦刚与何某某联系好后,安排我经办,我借用伍某某的银行存折的账户提供给何某某,何某某向该账户转账220750元借给鲁贡政府用于上交社保费。

10、伍某某(贞丰县鲁贡镇板怀村村支书)证言:2012年9月28日,韦某锐借用我的银行存折,由何某某向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20750元,用于借给鲁贡政府上交社保参保费。

11、王某(贞丰县发改局局长)证言: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韦刚帮我妻子垫资了10万元去买一辆大众CC轿车,韦刚说钱是他母亲的钱,当时我怀疑这个钱是何某某出的,但韦刚没有跟我说过。2014年8月1日我妻子将韦刚垫资的10万元还给了他,并拿了3000元的利息给韦刚,并让韦刚出了一张收条。事后,韦刚打电话给我妻子,说钱是他母亲出的,应由他母亲打收条,他母亲就向我妻子重新写了一张收条。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韦刚供述和辩解: 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我任贞丰县鲁贡镇镇长;2014年1月至今任贞丰县挽澜乡党委书记。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镇长以来,主持鲁贡镇政府的全面工作并实施了2013年鲁贡镇便民桥工程、2013年弄洋大寨通江边的砂石路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3月左右实施了生态移民工程项目,包括133套房建、场平及相关附属工程;2013年4月份实施了生态移民工程项目的场平和房建、2013年7月左右实施了弄洋村三条串户路道路施工工程、2013年10月左右实施了修复大田河电站的道路挡墙工程、2013年9月左右实施了新建鲁贡镇政府灯光球场工程、2014年4月左右实施了鲁贡镇坡稿至者冗道路硬化工程、2014年鲁贡至落闹至打嫩道路硬化工程等。上述工程的施工方都是何某某。

在实施上述工程期间,我共收受何某某的贿赂款726125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在龙场高速路边加油站,何某某送了20万元给我;第二次,2012年9月,鲁贡镇政府的社保参保费还差220750元,社保局要求近段时间内补交清楚,我就跟何某某借款220750元来补交社保参保费,等收款上来后再还他,何某某同意垫付这笔款,他同时表示帮鲁贡政府垫交的220750元不用还他了,以后政府收取农户的参保费后,拿送给我作为我的个人经费。当时何某某把220750元打到伍某某的账上然后再转入鲁贡镇政府的社保专户。之后最大限度补收上来的社保资金196152元都是存在刘某平的账上,然后我就以何某某要发工人工资为名,让刘某平将收上来的196152元取现金拿去还何某某,我就安排鲁贡镇工作人员钱某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信合卡,让刘某平把钱转到钱某办的这张信合卡上,后来我安排钱某从这196152元转4万元还给何春,剩余的156152元被我得了。第三次,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坡西第三家农家乐何某某送了10万元给我。第四次,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兴义高速路西站下面的加油站,何某某送给我10万元。第五次,2014年1月的一天,在大田河电站门口何某某的车上,何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第六次,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县医院到盛丰大厦的路边,何某某送给我15万元。

何某某送钱给我一是为了感谢我让他获得了鲁贡镇2012年、2013年鲁贡镇生态移民房建设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权以及鲁贡政府的其他项目施工权;二是工程资金需要我去协调;三是何某某希望我能及时给他拨付工程款,四是何某某没有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他是挂靠其他公司的资质来承建工程,对此我是知情的,但我没有提出异议;五是鲁贡镇政府直接发包的一些工程,我都帮助何某某协调,使他能够做到这些工程;六是在工程项目验收上给他提供的帮助。2015年8月份,我母亲陆续帮我还给了何某某38万元,其中10万元是帮王某代还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邓某某在承接鲁贡镇移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鲁贡镇河滨大道工程、里便至江边库区交通机耕道工程及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韦刚在贞丰县新车站附近,收受邓某某贿赂2万元。韦刚于2015年8月初主动退还行贿人邓某某2万元,邓某某已将该款上交贞丰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资质等材料:证实邓某某挂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接了鲁贡镇移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

2、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鲁贡镇河滨大道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挂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2011年鲁贡镇移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合同价款为896876.8元;邓某某与鲁贡镇政府签订了河滨大道工程合同(合同已遗失),价款为133.28万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邓某某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2010年里便至江边库区交通机耕道工程,合同价款为420000.24元。

3、建筑业统一发票、借款单:证实被告人韦刚在贞丰县鲁贡镇政府工程款拨付上有审查的职权,并在邓某某拨付工程款的发票上签字列支。

(二)证人证言

邓某某证言:我在鲁贡镇承接了河滨大道工程、里便至江边库区交通机耕道工程,并挂靠黔西南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接了2012年鲁贡镇移民安置点防洪堤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附近我的车上,我送给韦刚2万元。我送钱给韦刚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韦刚是鲁贡镇镇长,我去找他拨付工程款,他都及时地给我拨付,感谢他在拨付工程款上给我提供的帮助;第二,我希望和韦刚搞好关系,以后能拿鲁贡镇政府的工程给我做。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韦刚将我送给他的2万元全部退给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韦刚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邓某某的车上,邓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邓某某在鲁贡镇做得有里便至江边库区交通机耕道工程、鲁贡镇防洪堤工程、鲁贡镇河滨大道工程等,我作为鲁贡镇的镇长,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等都需要我签字同意才行,送这2万元给我,主要是希望我能在拨付工程款及工程验收方面给他提供帮助。同时也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能从鲁贡政府拿工程来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扬某某在承接坡稿村老区道路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韦刚在贞丰县四小路口,收受扬某某贿赂3万元。韦刚于2015年8月初主动退还行贿人扬某某3万元,扬某某已将该款上交贞丰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扬某某与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2012年革命老区项目鲁贡镇坡稿村硬化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

2、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韦刚在贞丰县鲁贡镇政府工程款拨付上有审查的职责,并在扬某某拨付工程款的发票上签字列支。

(二)证人证言

1、扬某某证言:我个人承建了2012年革命老区项目鲁贡镇坡稿村硬化路面工程。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四小路口韦刚的车上,我送了3万元给韦刚。我送钱给韦刚主要是因为,2012年的时候,我在鲁贡镇承包的鲁贡坡稿村硬化路面工程已经施工和组织验收完毕,但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是希望他能够尽快地支付工程款给我,同时也是希望能够和韦刚搞好关系,以后能承建鲁贡镇政府的工程项目。2012年春节后我去找韦刚拨付工程款,韦刚及时地给我拨付了。2015年8月左右的一天,韦刚将我送给他的3 万元退还了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韦刚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贞丰四小路口我的车上,扬某某送了3万元给我。2012年鲁贡镇人民政府以包干的形式将鲁贡镇坡稿村道路施工工程拿给扬某某做,扬某某送钱给我是希望我能够及时地拨付工程款给他,同时也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以后能承接鲁贡镇政府发包的工程。扬某某来找我拨付工程款,我及时地给他拨付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拨付么扒至江边库区机耕道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韦刚在贞丰县坎贝尔医院附近,收受刘某某贿赂2万元。韦刚于2015年8月初主动退还行贿人刘某某2万元,刘某某已将该款上交贞丰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实刘某某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了2011年鲁贡镇么扒村么扒组至江边库区机耕道工程,合同价款为497400元。

2、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韦刚在贞丰县鲁贡镇政府工程款拨付上有审查的职责,并在刘某某拨付工程的款发票上签字列支。

(二)证人证言

刘某某证言:2011年我做得有鲁贡镇么扒至江边机耕道工程、2014年做得有鲁贡镇落巷至大岩脚的通组公路工程等。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明珠宾馆旁往三立中学方向的路上(现坎贝尔医院附近)我的车上,我送给韦刚2万元。送钱给韦刚,一是为了感谢韦刚在拨付工程款上给我提供的帮助;二是希望韦刚在今后拨付工程款时能及时拨付给我;三是希望跟韦刚搞好关系。我送钱给韦刚后,韦刚带我去看了坡扒至大岩脚的道路工程,说是拿给我做,但是当时这条路的资金太少,做不下来,就没有做。2014年11月份,鲁贡镇政府又去协调资金,资金下来后,这条路仍由我承建。2015年8份左右的一天,韦刚已经把我送给他的2万元全部退给我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韦刚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贞丰县坎贝尔医院刘某某的车上,刘某某送了2万元给我。2011年时,刘某某在鲁贡镇承建得有一条么扒至江边库区的道路工程,送钱给我是希望我能及时地拨付工程款给他以及和我搞好关系,以后能从我手里拿到鲁贡镇政府的工程来做。刘某某找我拨付工程款时,我都及时地给他拨付了;同时我给他提供了坡扒至大岩脚的工程建设信息,后来这条路也是由刘某某承包建设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刚利用其担任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挂靠贵州省兴义市南方瑞得测绘有限公司、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某在承接贞丰县鲁贡镇2014年生态移民地形道路测量工程、2013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2014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2014年生态移民工程房建设计等工程及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鲁贡镇生态移民指挥部办公室,收受王某委托何某某转送的贿赂款4万元。 2015年11月,韦刚将收受王某贿赂款4万元上交贞丰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省兴义市南方瑞得测绘有限公司、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三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资质等材料:证实王某挂靠上述公司承接了贞丰县鲁贡镇2014年生态移民地形图测量、道路测量工程、2013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2014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2014年生态移民工程房建设计工程。

2、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贵州三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签订了鲁贡镇2013生态移民工程路网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6万元)、贞丰县鲁贡镇2014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合同价款为17万元);贵州省兴义市南方瑞得测绘有限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签订了鲁贡镇2014生态移民1:500地形图测量、道路测量测绘合同,合同价款为5万元;贵州长城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贞丰县鲁贡镇政府签订了鲁贡镇2014年生态移民工程房建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43万元。

3、发票:证实被告人韦刚在贞丰县鲁贡镇政府工程款拨付上有审查的职责,并在王某拨付工程款的发票上签字列支。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我承接了贞丰县鲁贡镇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工程、2014年生态移民测绘工程;2014年生态移民工程房建设计工程;2014年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工程。2013年7月,我在鲁贡镇政府拨付得设计费21万元,我想买点烟酒去感谢张甲书记和韦刚镇长。2014年年初的一天,因为我和鲁贡镇张甲书记及韦刚镇长不熟悉,我就拿了5万元给何某某,请他帮我拿去送给张甲和韦刚。送钱给张甲书记和韦刚镇长是希望他们能够在工程设计、工程款拨付上给我提供帮助。

2、何某某证言:我介绍搞设计的王某到鲁贡镇设计2014年鲁贡镇生态移民工程图纸,王某在拨付到25万元设计费后,拿了5万元给我,让我帮他拿去感谢鲁贡镇镇长韦刚和鲁贡镇党委书记张甲。2014年元月初左右的一天,在我们鲁贡镇工程指挥部,我将其中的4万元送给了韦刚,剩余的1万元我买了点烟酒送给了张甲。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韦刚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的一天,在贞丰县鲁贡镇生态移民指挥部办公室,王某拿了4万元请何某某转给我。王某送钱给我,一是为了感谢我在他承接鲁贡镇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房建设计及其他鲁贡镇项目设计上提供的帮助;二是希望我能及时拨付设计费用给他;三是希望和我搞好关系,承接鲁贡镇的项目设计业务。我为王某提供以下帮助:一是帮助他获得了鲁贡镇2013年生态移民工程路网设计、2014年生态移民工程房建设计划设计业务;二是及时地为王某拨付了设计业务费;三是王某虽然是搞设计的,但他不具备相关资质,都是挂靠有资质的公司承接相关设计业务,我对此事是知情的,但在签订合同时,我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贞丰县纪委于2015年10月20日移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侦查。

2、贞干任字〔2011〕43号文件、贞干任字〔2011〕44号、鲁党发〔2013〕10号文件、贞干任字〔2014〕6号文件、贞干任字〔2014〕11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刚2011年8月10日任贵州省贞丰县鲁贡镇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镇长,负责镇人民政府的全盘工作;2014年1月17日韦刚任贵州省贞丰县挽澜乡党委委员、书记。

3、贞人常纪〔2015〕9 号、贞人常〔2015〕25 号文件、人大代表名单:证实2015年10月26日贞丰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被告人韦刚辞去贞丰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黔西南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刚于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5、关于韦刚违纪相关事实情况的说明、关于韦刚违纪相关事实的补充说明、关于何某某到贞丰县纪委交待国家公职人员违纪事实情况的说明、何某某在纪委第一次谈话笔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8月初,在贞丰县纪委未掌握被告人韦刚违纪事实的前提下,韦刚将收受的贿赂款35万元主动退还行贿人(何某某28万元、扬某某3万元、邓某某2万元、刘某某2万元,该35万元已上交贞丰县财政局)。

2015年10月12日,贞丰县纪委通知何某某到纪委了解其实施贞丰县鲁贡镇弄洋村串户硬化工程的情况,在组织尚未掌握韦刚收受何某某受贿款的情况下,何某某主动向县纪委交待其向韦刚行贿726152元的事实,次日贞丰县纪委通知韦刚到案,其交待了收受何某某现金766152元的事实。并积极向县纪委退缴剩余赃款486152元。

6、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于2015年6月11日因其他问题被信访举报,经贞丰县纪委开展调查核实,此信访举报问题与被告人韦刚涉嫌违纪问题无关联。

7、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韦刚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平时表现良好。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韦刚供述和辩解:我知道王某被人举报了,王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把何某某赞助他买车的10万元钱拿去帮他退给何某某时,从王某及王某家人身上我看出事情有一点严重,我心里害怕,想到钱不多就于2015年8月把收受邓某某、刘某某、扬某某的钱退还给了他们。

(三)视听资料

光碟: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韦刚讯问过程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刚在担任贞丰县鲁贡镇人民政府镇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361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本案立案前主动退还行贿人35万元和立案后将剩余受贿赃款全额退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全额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行贿人的35万元不应作为受贿金额,且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行贿人退还的35万元贿赂款,是在其收受该款一年后,不应认定为及时归还,应当以受贿金额论处;在办案部门掌握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其被通知到案,不成立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罪行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刚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36152元(现存于贞丰县财政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友虎

审判员  魏祥英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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