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03月13日被双辽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8年05月0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03月13日被双辽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孙某甲犯有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双辽市XX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甲、会计孙某甲于2006年至2013年在负责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中,为增加村集体收入违规虚增计税面积103公顷,造成国家补贴资金流失103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相关书证:2006-2013年省市关于粮食直补的相关文件及虚增粮食直补面积所得补贴款的明细表、发放表、存折等;村财务账及财会凭,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滥用职权罪的事实经过。
4、其他相关书证,均证实了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滥用职权罪的事实。
5、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及2006年-2013年茂林镇美丽村共享受粮食直补款经村委会班子成员研究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支出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由异议。二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且没有给国家的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都用于村里公益事业了。
经审理查明:XX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甲、会计孙某甲于2006年至2013年在负责国家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中为增加村集体收入违规虚增计税面积103公顷。其中有34晌地退耕还林后又以孙某甲妻子董某某、儿媳段某某的名字虚报粮食直补款;69晌地以水毁面积的名义,以温某某、李某乙、冉某某、徐某某、孙某乙的名子虚报粮食直补款,共计造成国家补贴资金流失103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有证人王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2006-2013年省市关于粮食直补的相关文件及虚增粮食直补面积所得补贴款的明细表、发放表、存折及村财务账及财会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其他相关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利用其村书记及村会计职务之便,虚报计税面积获得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政策,在群众中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行为损害了群众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罪的成立。故对李某甲、孙某甲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