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0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9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房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邓某某、顾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双辽市温州街商贸园“光阴的故事老歌酒吧”吃饭喝酒。期间马某甲和房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酒吧演绎台附近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房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打了马某甲头部一下,之后又用卡簧刀扎了马某甲腹部一刀,当时马某甲头部和腹部均受伤出血。经鉴定,马某甲腹部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房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 000 00元整,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顾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锦莹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