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0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08月2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人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并先后五次分别容留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三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4、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甲现场检测尿样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5、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人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先后五次分别容留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等人三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判决书复印件等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 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