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荣乐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启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法荣、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其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因经济纠纷约被害人朱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花园酒店一楼大厅见面,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朱某某动手打了张某乙面部一下,张某乙还手,韩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面部,进而双方互相厮打。朱某某见打不过二人便跑出酒店大厅,张某乙打电话找来其哥张某甲帮忙,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在酒店大厅吧台前、酒店门前缓坡处两次追打朱某某,致其面部、身体受伤倒地。经鉴定,朱某某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及双侧鼻骨线状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打电话劝张某甲等人投案自首,随后张某甲、韩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朱某某人民币八十万元,朱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启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法荣、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曹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韩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进而张某乙找来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王某某,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二级,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除魏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供述外,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能证实魏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殴打,朱某某的伤害后果系五被告人共同伤害所致,故不能认定其系从犯,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韩某某、魏某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动手在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张某乙投案自首后,主动联系其余四被告人,劝其投案自首,随后其余四被告人便于当日投案自首,张某乙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及顺利侦破案件起到了作用,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五被告人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告人张某乙、韩某某言语不合便先动手打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赔偿数额远远超出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所起作用比照张某甲相对较轻,故可对张某甲适用缓刑,其余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