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称自己私藏两把猎枪,并交代两把猎枪系四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病故)存放于自己家中的。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将两把黄色木把双管猎枪当场扣押。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实通过打猎认识了四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已病故),2011年12月份来双辽市打猎时便把猎枪放在其家,后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并将枪支上缴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上交的猎枪经鉴定系猎枪的事实。
3、四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系四平市公安局反恐支队队长,因病于2012年7月16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病故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上缴的黄色木把双管猎枪,被予以扣押并被四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封存的事实。
5、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送检的两支长枪应以火药为动力源,系枪支的结论。
6、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自然情况。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到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称:2011年通过打猎认识了四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病故),当年12月份王某某来双辽打猎时便把枪放在其家一直存放至今。现主动将两把黄色木把双管猎枪上缴到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并被当场扣押。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源,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轻,故对被告人涂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