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春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昌图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拘,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韩春华窜至双辽市辽南街中医院后楼住院部二楼,对二楼各个病房进行窥探。当窜至205病房时发现该病房门没有锁,被告人韩春华便潜入病房内,用手中的刀片将病房内门西侧住院患者张某某的裤子右兜划开,将兜内现金人民币180元盗走;之后又将该屋住院患者郑某某的裤子右后兜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韩春华将返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韩春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春华曾因盗窃罪被判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属主观恶性深,屡教不改。且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 元(此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锦 莹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