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4年至2014年6月担任双辽市XX副书记、会计期间,负责该村现金、报表、报账等工作。
2008年,被告人付某某从红旗街财政所支回双辽市水利局拨给的2006年、2007年国家对农户打井的补贴款后,没给姜某甲等50户发放计16,500.00元;低于补贴标准给郝某某等9户少发补贴款计1600元。被告人付某某采取不发或者少发的手段套出打井补贴款共计18,100.0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以支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支取白菜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4,715.70元;2012年5月6日支取4,715.70元;2013年5月6日支取5,200.00元。按照规定,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是村里的收入。被告人付某某私自支取白菜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共计14,631.4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取全村农民新农合保费过程中,违规收取低保户徐某甲等28人新农合保费,每人70元,合计1,960.00元;2014年,违规收取低保户徐某甲等25人新农合保费,每人90元,合计2,250.00元。按照规定,农村低保户的新农合保费由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缴纳,个人不交费。2013年、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违规收取低保户新农合保费共计4,210.0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有上述三笔款项总计36,941.4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2006-2007年红旗街财政所拨付白菜村打井补贴款及补贴明细的财会记账凭证、白菜村机动地情况、2011-2013年付某某个人支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明细;2011-2013年白菜村收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财会记账凭证以及付某某2011-2014年支取粮食直补款的财会记账凭证;2014年2月25日红旗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付某某退还非法占有的低保户新农合保费及付某某上缴赃款情况和户籍信息,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一)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白菜村没有账外账,有19公顷机动地,2013年以前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都做村里收入了,2014年开始谁承包机动地,谁就得粮食直补款以及经手由街道纪检书记张某甲交给的其低保户新农合保费给退回去的详细情况。(二)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2007年打井补贴验收明细及补贴款的拨付和发放工作由付某某具体负责的情况;(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某跟其说在上报村里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中有付某某个人口粮田的粮食直补款的情况。(四)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没有领到1000元打井补贴款及没在领取补贴表上签字的情况。(五)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姜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郝某某、王某壬、吴某某、解某某、徐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打一眼井,没有收到补贴款500元的事实。(六)郝某某、张某丁、王某壬、赵某某、窦某甲、窦某乙、曹某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证实只领部分打井补贴款,且没有在领款明细表上签字的情况说明。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其任白菜村会计及副书记期间私自截留国家拨付的打井补贴款共计18,1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的情况;2011年至2013年,其以村里支取粮食直补款的名义,分三次共计支出粮食直补款14,631.4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花销的情况;2013年其骗取低保户新农合保费共计4,200.00元,案发前于2013年年末返还给所收取的各低保户保费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国家拨付的打井补贴款、粮食直补款、协助政府收取的低保户新农合保费共计36,94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新农合保费和领取粮食直补款两笔费用有异议,理由是:一、对认定付某某贪污新农合保费认为主体认定错误,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且交纳新农合保费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国有财产,代收保费的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二、关于粮食直补款问题,因双辽市人民政府(2005)14号文件下发的通知,粮食直补款谁种地,谁领款,被告人付某某承包了村里机动地而领取的粮食直补款,并没有侵占的故意,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贪污此两笔款。三、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证据三份,1、被告人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2、收据;3、双辽市人民政府文件(2005)14号,即双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付某某从2003年末三权转让时,在白菜村买机动地2.9公顷,期限为24年,从2003年末至2027年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04年至2014年6月担任双辽市XX副书记、村会计期间,负责该村现金、报表、报账等工作。2008年,被告人付某某从红旗街财政所支回双辽市水利局拨给的2006年、2007年国家对农户打井的补贴款,没给本村农民姜某甲等50户发放补贴款计人民币16,500.00元;低于补贴标准给郝某某等9户少发补贴款计人民币1 600元。被告人付某某采取不发或者少发的手段套出打井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8,100.0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被告人付某某于2003年承包了白菜村的机动地2.9公顷,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以支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支取白菜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人民币4,715.70元;2012年5月6日支取4,715.70元;2013年5月6日支取人民币5,2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支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共计人民币14,631.4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
2013年,被告人付某某在收取全村农民新农合保费过程中,违规收取低保户徐某甲等28人新农合保费,每人70元,合计1,960.00元;2014年,违规收取低保户徐某甲等25人新农合保费,每人90元,合计2,250.00元。按照规定,农村低保户的新农合保费由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缴纳,其个人不予交纳。2013年、2014年被告人付某某违规收取低保户新农合保费共计人民币4,210.00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案发后付某某主动将此款予以退还。
被告人付某某套取打井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8,100.00元;违规收取低保户新农合保费人民币4,210.00元;领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人民币14,631.40元。在检察机关上缴人民币32 734 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2006-2007年红旗街财政所拨付白菜村打井补贴款及补贴明细的财会记账凭证、白菜村机动地情况、2011-2013年付某某个人支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明细;2011-2013年白菜村收取机动地粮食直补款财会记账凭证以及付某某2011-2014年支取粮食直补款的财会记账凭证;2014年2月25日红旗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付某某退还非法占有的低保户新农合保费及付某某上缴赃款情况和户籍信息;证人郭某某、庞某某、卢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姜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郝某某、王某壬、吴某某、解某某、徐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郝某某、张某丁、王某壬、赵某某、窦某甲、窦某乙、曹某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属于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拨付的打井补贴款及低保户新农合保费款,共计人民币22.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新农合保费和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两笔费用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当庭提供证据“双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实施方案及被告人付某某与红旗镇白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因该方案中明确规定粮食直补原则及直补对象,即谁种粮谁领取;另被告人付某某与红旗镇白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证明已明确该机动地确系被告人本人承包,故此笔不应认定其贪污,对其辩护人此笔款不应认定其贪污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低保户新农合保费款4 210 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此笔费用不应认定其贪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返还赃款,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