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2013年10月16日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及朋友李某某饮酒后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百路路边的一个移动板房水果店外,赵某某用砖头砸水果店玻璃,王某某、李某某用语言进行制止未果,王某某便用手推赵某某,赵某某还手推王某某,进而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持拳头打赵某某头部致赵某某倒地腿部受伤,后李某某将赵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赵某某右膝部外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某在外地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王某某与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医疗病历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某、纪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赵某某酒后闹事无故砸碎水果店玻璃,王某某因言语相劝无果,情急之下动手殴打赵某某头部致其倒地造成腿部受伤,赵某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王某某在外地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归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此次犯罪系因王某某阻止他人的违法行为引发,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犯罪情节较轻,故对王某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世谦
审 判 员 李忠秀
代理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