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无职业,高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双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16时30许,在双辽市辽南街金鼎花园小区工地,因施工时产生矛盾,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中,被告人洪某某用手打了张某某左眼一拳,致张某某左眼部损伤致框内壁骨折、视神经挫伤出现管状视野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伤情照片;2、证人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6时30许,在双辽市辽南街金鼎花园小区工地,因施工时产生矛盾,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中,被告人洪某某用手打了张某某左眼一拳,致张某某左眼部损伤致框内壁骨折、视神经挫伤出现管状视野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已经赔偿1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给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损伤致框内壁骨折、视神经挫伤出现管状视野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伤害的情况。
3、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到案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被告人洪某某打伤左眼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在案发当日被洪某某用手打左眼的事实。
6、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在双辽市金鼎花园施工工地,因与另一施工方发生矛盾,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用手将张某某左眼打伤的事实。
7、民事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洪某某已经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