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剑杰,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同年5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剑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刘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剑杰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宫剑杰通过路边做假证电话,向制假证者提供其捡来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马某某的信息,花500元制作了一本马某某名字的假房照,而后以此假房照在陆某某处抵押贷款,分四次共抵押借款30 000 00元,期间,宫剑杰向陆某某两次支付利息共计4800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宫剑杰向张某甲谎称张某乙是其亲属并同意借其房照,私自将张某丙放到其处保管的一本张某乙房照(张某乙为张某丙父亲)做抵押,从张某甲处借款2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宫剑杰同李某甲约定月利三分,约定不同还款期限,以进货为由,分四次从李某甲处共计借款13万元,期间向李某甲支付一次利息7200元。
2012年1月,被告人宫剑杰同李某乙约定月利三分,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从李某乙处借款8万元。
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人宫剑杰未按约定还款并逃匿,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宫剑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欠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诈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籍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宫剑杰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3、被害人陆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宫剑杰如何取得信任并骗走钱款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宫剑杰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宫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宫剑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对其被指控的数额由异议。认为,被告人用张某乙房照做抵押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对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认真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宫剑杰通过路边做假证电话,向制假证者提供其捡来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马某某的信息,花500元制作了一本马某某名字的假房照,而后以此假房照在陆某某处抵押贷款,分四次共抵押借款3万元,期间,宫剑杰向陆某某两次支付利息共计4 800元。
2012年2月,被告人宫剑杰向张某甲谎称张某乙是其亲属并同意借其房照,私自将张某丙放到其处保管的一本张某乙房照(产权人为张某乙,张某乙为张某丙父亲)做抵押,从张某甲处借款20 000 00元;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宫剑杰同李某甲约定月利三分,约定不同还款期限,以进货为由,分四次从李某甲处共计借款130 000 00元,期间向李某甲支付一次利息7 200元。
2012年1月,被告人宫剑杰同李某乙约定月利三分,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从李某乙处借款80 000 00元。
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人宫剑杰未按约定还款并逃匿,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48 000 00元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宫剑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籍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欠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宫剑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被告人宫剑杰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继续向他人“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宫剑杰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剑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扣除被羁押的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