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 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 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家超市窗玻璃被砸碎后报警处理,民警出警后,孙某甲之妻孟某某认为系其超市斜对面圣洁洗车厂老板王某乙所为。孙某甲与其妻子孟某某、儿子孙某乙及民警等人来到圣洁洗车厂门前,此时王某乙与其朋友李某某、闫某某在门前车内闲谈,王某乙父亲王某甲与其妻子曹某某、朋友高某某吃饭归来。孙家人上前质问此事,王家人予以否认,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分别发生拳脚厮打。厮打中孙某甲跑回自家院内拿起一长柄斧头返回现场,打向王某乙面部,王某乙被击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见状便与王某乙等人追撵孙某甲至一胡同内将斧头夺下后,王某甲用脚将孙某甲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1十牙齿缺失,十1纵行断裂达牙根构成轻伤二级。十2冠折1/3、下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某甲外伤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腰、右臂及双肘、双膝外伤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记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孟某某怀疑其家超市玻璃被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暨被害人王某乙砸碎而让他人报警,后孙某甲、孟某某与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到王某乙家洗车店,孟某某与王某甲的妻子曹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及厮打,王某甲、王某乙与孙某甲也因此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回家取来一把斧子将王某乙面部等处打伤,王某甲将孙某甲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1十牙齿缺失,十1纵行断裂达牙根构成轻伤二级,十2冠折1/3、下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外伤致右侧桡骨骨折、11十牙齿脱落及十1纵行断裂达牙根构成九级伤残;孙某甲外伤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腰、右臀及双肘、双膝外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外伤致右侧第2、7、9肋骨不完全线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抓捕经过等记载: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怀疑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将其家超市玻璃砸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同孟某某到王某乙家洗车店门前,孙某甲、王某甲因此发生口角及厮打,孙某甲持斧子将王某乙面部等处打伤,王某甲将孙某甲肋部打伤。案发后,孙某甲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记载: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1十牙齿缺失,十1纵行断裂达牙根构成轻伤二级,十2冠折1/3、下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外伤致右侧桡骨骨折、11十牙齿脱落及十1纵行断裂达牙根构成九级伤残;孙某甲外伤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腰、右臀及双肘、双膝外伤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外伤致右侧第2、7、9肋骨不完全线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三、书证:(一)户籍材料记载: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某甲的自然情况。(二)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记载: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甲持有的斧子,孙某甲对其指认。经当庭出示斧子照片,孙某甲承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乙证言:2015年5月24日晚,我看见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把我家玻璃砸了。我姐刘某某报警后,我父亲孙某甲、母亲孟某某及警察到王某乙家,我们两家因此事发生争吵及厮打,孙某甲被王某甲等人打了。(二)证人孟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晚,我看见洗车店的老板王某乙砸我家玻璃,我去他家找他理论,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打了我丈夫孙某甲,我与王某甲的妻子曹某某厮打。(三)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22时许,我在我姨孟某某家睡觉时听见她家玻璃被砸,我打电话报警后与孟某某、我姨夫孙某甲、我老弟孙某乙及警察共同到附近的刷车店理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刷车店老板王某乙、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曹某某与孙某甲、孟某某发生厮打。(四)证人高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22时许,我到王某甲家洗车行,孙某甲到王某甲家说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砸了他家玻璃,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及厮打,孟某某和曹某某打在一起,王某甲、王某乙与孙某甲也打在一起。后孙某甲回家取了一把斧子打在王某乙脸部。(五)证人曹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孙某甲和他妻子孟某某来我家刷车店,说我儿子王某乙砸了他家玻璃,我们两家因此发生争执,我和孟某某发生厮打,王某甲、王某乙与孙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取来一把斧子砍在王某乙的嘴部,把王某乙牙齿打掉四颗半。(六)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23时许,孙某甲和孟某某等人来到我朋友王某乙家刷车店,孟某某与王某乙的母亲曹某某发生争吵及厮打,王某乙、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与孙某甲厮打在一起。后孙某甲取来一把斧子,他持斧子打了王某乙的嘴部,把王某乙的牙打掉了。(七)证人闫某某证言: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孟某某到我朋友王某乙家与王某乙的母亲曹某某发生争吵及厮打,孙某甲持斧子把王某乙牙打掉了,后我和王某乙、王某甲一起追打孙某甲,从他手里抢下斧子并交给警察。

五、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孙某甲到我家与我父亲王某甲发生争执,后孙某甲的妻子孟某某及警察也到我家,孟某某说我家砸了他家玻璃并与我继母曹某某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我和王某甲追孙某甲,孙某甲回家拿来一把斧子打了我嘴部,后孙某甲跑向胡同,我和王某甲、我朋友闫某某将孙某甲追到胡同处,王某甲踢了孙某甲,我打了孙某甲几拳。

六、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5年5月24日23时许,我妻子孟某某说刷车店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把我家超市玻璃砸坏,孟某某让我外甥女刘某某报警。警察赶到后,我们同警察一同到王某乙家理论,孟某某与王某甲的妻子曹某某发生厮打,王某甲和王某乙也上来打我,我跑到家门口拿了一把斧子回到事发地点,我拿斧子打了王某甲和王某乙,之后我跑进胡同,王某甲、王某乙把我追到胡同里用拳脚将我打伤。案发后我到医院救治,公安人员于次日到医院向我调查情况。(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24日23时许,孙某甲、他妻子孟某某同警察到我家刷车厂,孟某某说我儿子王某乙砸了他家玻璃,我妻子曹某某和孟某某因此发生争吵及厮打,我和孙某甲也打了起来。后孙某甲往家跑,他拿出一把斧子砍到了王某乙嘴部。我把孙某甲追到胡同口,我踢孙某甲腹部几脚。案发后,出现场的民警让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我去了新立城派出所。

上述证据,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孙某甲妻子孟某某怀疑自家超市玻璃被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砸坏,孙某甲到王某乙家洗车店,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厮打后回家取斧子击打王某乙面部等处,致王某乙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后王某甲踢打孙某甲肋部致孙某甲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及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可对孙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已取得孙某甲的谅解,可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哲

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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