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双辽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4年4月2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负责兴隆镇农机站工作期间,于2011年春秋两季及2012年春季兴隆镇深松整地作业中,未按照省里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未作检查验收,致使该乡深松整地工作流于形式,造成国家补贴款资金81万元流失。案发后林某某投案自首。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任免通知、2011年、2012年省和双辽市政府关于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1-2012年双辽市春秋季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汇总表和验收表、农村信用社2011春秋至2012年春兴隆镇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发放存折明细表;2、证人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原是双辽市兴隆镇农机站副站长,根据双辽市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分工要求,负责兴隆镇深松整地组织农机作业工作,协助乡政府组织验收,客观上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双辽市深松整地实施方案的要求,要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兴隆镇深松整地工作符合文件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在深松整地作业中没有使用深松铲不能达到深松目的的证据不足;双辽市深松整地实施方案明确了验收方法,规定检查验收由乡镇街组织,市政府组织纪检、财政、农机等部门检查验收,被告人林某某只是参与协助验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未做检查验收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负责兴隆镇农机站工作期间,于2011年春秋两季及2012年春季兴隆镇深松整地作业中,未按照省里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农机深松整地作业,未作检查验收,使国家补贴资金81万余元,下发至没有进行农机深松整地作业农户或各村集体,造成国家补贴款资金损失.案发后林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2012年双辽市政府关于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工作实施方案、2011-2012年双辽市春秋季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补贴汇总表和完成情况表,证明深松整地作业的具体要求和补贴发放情况。
2、2011年春季、2012年春季兴隆镇机械深松整地作业情况汇总统计表、兴隆镇大型机械深松整地作业完成情况验收表、兴隆镇2011年春季、2011年秋季、2012年春季深松深翻补贴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兴隆镇深松深翻整地及补贴款发放情况。
3、证人吴冠军证言,证明其系双辽市农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吉林省要求的深松深翻整地作业,必须有大型机械,5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拉机,牵引深松机或复试作业机带深松铲方可完成。只有深松深翻整地省里给补贴,农村的灭茬不在补贴范围内。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双辽市兴隆镇书记,兴隆镇对深松深翻整地工作按照文件精神进行了布置,要求乡农机站做好深松深翻整地作业的验收,具体工作由主管领导主抓落实,具体执行部门由农机站和财政所负责。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兴隆镇副镇长,2000年分管农机站,兴隆镇对深松深翻整地工作成立领导小组,成员有农机站站长林某某财政所所长闫某某及各村村主任。我们在每年接到市里对这项工作的相关文件后成立一个专门的领导小组,根据指标拨付情况进行研究,最后确定各村的指标分配情况。各村按照分配的指标进行作业,因为兴隆镇没有符合深松深翻整地的机器,我们认为旋耕机作业就算深松深翻,我在给各村部署工作时明确要求灭茬机作业不算深松深翻,但村里具体怎么作的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双辽市兴隆镇财政所所长,兴隆镇深松深翻整地验收后财政所在统计表上负责签字,深松深翻到什么程度符合要求,其不清楚。
7、证人李某某、申某某、何某某、苗某某、洪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毕某某、于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兴隆镇2011年春季、2011年秋季、2012年春季深松深翻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深松深翻,用灭茬机作业后经验收后领取补贴款的事实。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兴隆镇农机站负责人,是兴隆镇深松深翻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负责合同审核和验收然后上报市农机局。兴隆镇2011年春季、2011年秋季、2012年春季深松深翻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深松深翻,没有文件要求的农机具,用灭茬机作业后经验收后上报,由我填写作业情况汇总表上报农机局。我们验收时采用抽查的方式,并且也没有仪器进行验收。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工作中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人员,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强,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林某某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王锦莹
审判员 顾旭玫
二0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许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