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07月16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22时许,周某某、宋某某(被害人)等人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柱子烧烤店吃饭时,因邻桌顾某某说话声音大,周某某便让顾某某说话小点声,顾某某觉得很气愤。在顾某某上厕所回来后,用从地上捡起的卡簧刀逼在周某某脖子处将其拖到铁路俱乐部里西侧,并将周某某、宋某某用卡簧刀扎伤后逃跑。后周某某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的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办案说明等,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被告人顾某某作案工具未找到及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的说明。
2、证人刘某甲、林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周某某因顾某某说话声音大而告诫顾某某,后被顾某某扎伤的过程。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8日晚10点多钟,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柱子烧烤店吃饭时,邻桌周某某因被告人顾某某说话声音大而谩骂顾某某,顾某某举杯喝酒致歉后,周某某等人继续谩骂,顾某某见地上有一把卡簧刀,捡起后威逼周某某到烧烤店南侧铁路俱乐部里。厮打中顾某某将周某某、宋某某扎伤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烧烤店内因周某某告诫其说话声音大而怀恨,不顾及公共道德和秩序,用卡簧刀威逼挑衅,将周某某扎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和朋友与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被害人)等人同在双辽市郑家屯街柱子烧烤店吃饭,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嫌邻桌顾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便骂了顾某某等人一句,顾某某便举杯喝酒致歉后,周某某等人仍继续谩骂。被告人顾某某从卫生间回来后,用从地上捡起的卡簧刀逼在周某某脖子处将其拖到铁路俱乐部里西侧,与周某某同行的一名男子用一扎啤杯打在顾某某的左耳处,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用卡簧刀将周某某、宋某某扎伤后逃跑。后周某某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顾某某的民事赔偿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的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办案说明;证人刘某甲、林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烧烤店内因被害人周某某告诫其说话声音大而怀恨,不顾及公共道德和秩序,用卡簧刀威逼挑衅,将其扎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 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