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郑爽、施连羲、宫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24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爽,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连羲曾用名施连义,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盛家村1队队长,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盛家村1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宫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郑爽、宫磊、施连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连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宫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智、郑爽、施连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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