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港丰小区8号楼1单元3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8日,驾驶无牌照自卸车在土门岭二道沟街里百货副食超市门前的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财驾驶的吉ATM847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内脏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已经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鄢桂喜、辛继荣、沈桂华、李忠密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志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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