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承租柳河县医院后门某歌厅东侧门市房,在该门市房内放置一台八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赵某某利用该捕鱼机在该门市房内开设赌场,共计盈利10,000余元人民币。赵某某被检查民警抓获,后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赵某某开设赌场所使用的“捕鱼机”为赌博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放置 “捕鱼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承租柳河县医院后门某歌厅东侧门市房,在该门市房内放置一台八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赵某某利用该捕鱼机在该门市房内开设赌场,共计盈利10,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赵某某开设赌场所使用的“捕鱼机”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化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捕鱼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手机照片及手机信息;扣押清单、柳河县公安局涉案物品入库交接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讯问光碟;证人李某某、庄某某、闫某、单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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