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内蒙古通辽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百石、温丽丽,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宝林、杨巍、杨楠及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百石、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黑色别克牌轿车沿本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胜利加油站附近时,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右前轮爆胎,方向盘失灵,冲到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正在行走的代广英相撞,造成代广英死亡的结果。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广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1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董百石、温丽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自动投案,望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黑色别克牌轿车沿本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胜利加油站附近时,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右前轮爆胎,方向盘失灵,冲到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正在行走的代广英相撞,造成代广英死亡的结果。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广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17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0年5月9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黑色别克牌轿车而上道行驶。

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广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代广英代广英因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是我儿子,我看到他是在2016年3月13日早上,他从拘留所出来到市场找我,告诉我一声他出来了,开着他自己的黑色别克车走了。他的车牌号没记住,这辆车就李某某自己驾驶。2016年3月14日凌晨,李某某到工农村找我们,他和我爱人说了什么不知道,我爱人给没给他钱也不知道,李某某在家呆了两、三分钟就走了。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他母亲知不知道这事我不清楚。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4日7时15分左右,我岳父杨宝林给我打电话说我岳母昨天一宿没回家,并问我岳母是否在我家住,我说没在我家住。后我开车拉着我岳父一起到我岳母经常去的麻将馆,麻将馆老板说我岳母昨天晚上十一点多钟就回家了,我岳母发生事故的事麻将馆老板不知道。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我家是开麻将馆的,代广英2016年3月13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14日早上代广英的丈夫和她的姑爷到我的麻将馆,问我昨天晚上代广英几点钟离开麻将馆的,告诉他们代广英是在晚上十一点十多分钟玩完麻将的,她自己走回家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我驾驶自己的×××号黑色别克轿车从家出来去朋友家,朋友家没人,又开车沿长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海明路口东南角21世纪网吧处时,我觉得在外面闲逛没意思,想开车回家睡觉,当时就沿着长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胜利路口处向西右转弯,然后沿着胜利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大约将近11时,车行至胜利加油站附近,车速大约每小时五、六十公里,突然看见前面机动车道内有几个坑,我车轧到一个坑上,车的右前轮胎爆了,车方向失灵了。然后,我车奔右侧的花坛撞去,车越过花坛驶入胜利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紧接着,我的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把一个东西撞了,车停了下来,我站在车左前车门处,也没看清被撞的是什么东西,我开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直接跑回家了。我把车放到家楼下,想回去看看撞的是什么东西。快到现场时,我看见现场停着两辆警车,就没敢过去,又返回家中呆着了。第二天早上,我打车去我父母住处,呆了一会儿就出来了,直接打车去通辽保康镇躲着了。出事第三天,我妈打电话说警察在找我,我说2016年3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开车在地税附近肇事了,撞上了什么东西,我妈让我回来投案自首。这样,2016年3月17日16时,我在我妈妈和邻居的陪同下到交警投案自首。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百石、温丽丽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董百石、温丽丽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自动投案,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在亲属归劝下投案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杨宝林、杨巍、杨楠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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