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13日14时许,双辽市双山镇三合村毛家屯刘某某(被害人)与本屯孟某甲因土地纠纷在屯东侧田地里发生口角。后孟某甲妻子张某某赶到现场与刘某某理论,进而发生冲突。孟某甲与刘某某厮打到一起,孟某甲用扳手将刘某某面部打伤,刘某某面部伤势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孟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孟某甲是用扳手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齐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孟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本案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被告人孟某甲经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土地纠纷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刘某某(被害人)两家因土地的事情产生矛盾。2014年05月13日14时许,在双辽市双山镇三合村毛家屯屯东侧田地里,被告人孟某甲与刘某某再次因土地纠纷二人发生口角。期间孟某甲妻子张某某赶到现场与刘某某理论,进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孟某甲与刘某某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用铁扳手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 480.87元。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 000 00元,被告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孟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齐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孟某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因土地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主动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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