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7号

刑 事 判 决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4月1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3月中旬以4万元价格从董某甲手中购买位于双辽市玻璃山镇巨宝村包林套宝屯正南1000米位置的林地和杨树(小地名为大片林),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5日雇用他人滥伐杨树314棵,合立木材积29.5679立方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某某滥伐林木所使用的油锯、车辆照片。2、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安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林权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玻璃山林场出具的说明及董某甲采伐申请、罚没收据、扣押清单。3、证人周某某、孟某某、董某乙、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林木314棵,合立木材积29.56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3月中旬以4万元价格从董某甲手中购买位于双辽市玻璃山镇巨宝村包林套宝屯正南1000米位置的林地和杨树(小地名为大片林),

其中林地2.4万元,杨树1.6万元。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5日雇用他人滥伐杨树314棵,合立木材积29.5679立方米。2014年4月17日苗某某主动到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证明被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2、公安现场勘查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明滥伐林木的数量(29.5679立方米,价值7093.3元)。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苗某某滥伐林木的车辆、油锯被扣押。

4、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5、林权执照,证明苗某某采伐的杨树林权所有人是董某甲的事实。

6、双辽市玻璃山林业站情况说明,证明玻璃山巨宝村村民董某甲曾经到玻璃山林业站提出采伐林木申请,在未经核发的情况下,该林地杨树被采伐的事实。

7、董某甲的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董某甲于2014年3月4日曾向玻璃山林业站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其采伐自家林地林木,玻璃山林业站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8、罚没收据,证明苗某某被没收违法所得7096.3元。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的自然情况。

10、证人董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我来到我亲戚赵某某家,苗某某也到了他家,我们在赵某某家商量买卖树的事,我的一垧多点树地卖给苗某某,其中树地2.4万元,杨树1.6万元,我的树地执照给苗某某,他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董某甲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我在苗某某家的木材加工厂干活。2014年3月25日早上,苗某某和我们说他在玻璃山买的杨树,采伐手续办了,让我和孟某某、董某乙去伐树。我们开车到树地伐树300多棵,截成2.6米树段,用半截车把树段拉回来。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我在苗某某家的木材加工厂干活。2014年3月25日早上,苗某某和我们说他在玻璃山买的杨树,采伐手续办了,让我和周某某、董某乙去伐树。我们开车到树地伐树300多棵,截成2.6米树段,用半截车把树段拉回来。

14、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证人孟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5、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中旬,我和董某甲在赵某某家讲好买卖树地的事,我买董某甲家树地2.4万元,杨树1.6万元,采伐证由我办,他把林地执照给我。在2014年3月4日我把林地的树照和申请采伐请文一并交到玻璃山林业站。我在2014年3月25日早带着我家长期干活的工人董某乙、孟某某、周某某到树地开始伐树,伐了300多棵树,拉回4车2.6米的树段。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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