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区人民医院家属楼前楼3单元3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4月5日19时45分许,酒后驾驶吉AN675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西环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1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关于梁丰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10mg/100mL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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