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1975年9月2012日生,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3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号轿车与冯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白城市文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对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9mg/100ml,任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号轿车与冯某某驾驶×××号轿车在白城市文化东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对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9mg/100ml,任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1975年9月2012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6]14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任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9mg/100mL。
5、协议书,被告人任某某与冯某某双方自行调解达成协议,任某某赔偿冯某某1000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15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号奔腾X80越野车从火车站往家行驶。史沿着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静安小学东路口向左转弯,刚转过来走出10多米远,有辆轿车由西向东驶过来,直接向我车撞了过来,我没躲过去就与那辆车撞上了。发生事故后,我就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朋友在饭店吃的饭,期间我喝了一瓶啤酒。饭后不知道几点了,我驾驶×××号轿车回家,我朋友马向东也坐在我车里副驾驶位置。当我车沿着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和平街路口的时候,我驾车向北左转弯,和一辆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看我喝酒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把我带到二医院抽血检测了。
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9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恩友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