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刑自初字第59号
自诉人籍某某,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自诉人籍某某于2014年03月30日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现自诉人籍某某申请撤回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志愿申请撤回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籍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