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工人,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被告人刘利钊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利钊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38栋6单元522室自己家中容留张云吸食毒品;2、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利钊在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的日租房里容留张云、聂龙、金冬梅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利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钊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利钊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利钊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