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22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7日以双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吉某某以给赵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赵某某人民币5500元,之后赵某某多次催促未果,至2014年1月,已经联系不上吉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吉某某以给赵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赵某某人民币5500元,之后赵某某多次催促未果。至2014年1月,赵某某与吉某某失去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吉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吉某某妻子郭靖返还赵某某人民币5500元,赵某某对吉某某表示谅解。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的自然情况。
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我丈夫。几年前我想考驾驶证,但不好考,我和赵某某说花点钱办一个。在2012年,赵某某和我说找到人能办驾驶证,要5500元,我同意后赵某某把钱给那个人,之后就找不到那个人了。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我和赵某某是朋友关系,吉某某有时和我们玩麻将。有一次在我们玩时赵某某要给他妻子办驾驶证,吉某某就说行,过后几天赵某某给吉某某钱时我在场,给了5500元,吉某某收完钱也没写收条,就说让听消息,后来就找不到人了。
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我通过冯某某认识吉某某的,我们经常在一起打麻将。有一次在打麻将时我说我妻子要办驾驶证C票,当时吉某某说认识人,交完钱也不用考试。过了几天我问驾驶证办的咋样了,吉某某说要5500元钱,我说行,之后我就把钱送过去了。以后很长时间也没消息,刚开始吉某某说没有信,告诉我等着,再过一段给他打电话他就不接了,我也找不到他了,就来报案了。
7、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明我通过冯某某认识赵某某的,我们经常在一起打麻将。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在打麻将时赵某某说要办驾驶证,当时我说认识长春人,交完钱也不用考试,当时赵某某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5500元钱,他说行,之后他就把钱送过来了,当时冯某某也在场。过了几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驾驶证办的咋样,我让他听信,后来他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电话了。我没有能力办驾驶证,就是骗钱花。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吉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