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双辽市服先镇御香火锅店无故用玻璃杯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5日,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归案,对其进行毒品检测为阳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3月5日,将网上逃犯常某某传唤至双辽市公安局的经过。

2、办案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后当场进行毒品检测为阳性,后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3、刑事判决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常某某因抢劫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因盗窃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

5、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时李某某在我饭店吃饭,后来常某某来了,进李某某的小包间就打起来了。(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0日晚上十点,我在火锅店吃饭,常某某来了,进李某某的小包间使用酒杯将李某某打伤。(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0日晚上,我和李某某他们在一起吃饭,常某某来了,进李某某的小包间,左手搂住李某某,用右手拿什么东西将李某某打伤。(4)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5年12月20日晚上,我和李某某他们在一起吃饭,常某某来了,进李某某的小包间后,左手搂住李某某,用右手将李某某脸部打出血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12月20日晚上十点,常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还在电话里骂我,我告诉他在哪儿吃饭后,不一会,常某某就找到我吃饭的火锅店,然后进来就搂住我,朝我脸上打了两拳,然后我们就厮扯在一起了,之后我打电话报警。

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2月20日晚上十点,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当时我也喝多了在电话里我们吵吵起来了,然后我去服先镇找他。进屋后我看见李某某在包房内吃饭,背对着包房门口坐,我上去就用左手从后面将李某某的脖子搂住了,用右手拿起饭桌上的喝酒口杯打了他的脸部,当时李某某的脸部就出血了,后来被其他人拉开了。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电话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同时问李某某在哪儿,要去找李某某。后在双辽市服先镇“御香火锅”店内,无故用玻璃杯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5日,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 000元,并已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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