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松苑小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明珠小区D3栋3门302室。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专科文化,原系长春恒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工商局家属楼,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吴某某、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吴某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钱某某(已判刑)在九台市开办九台市快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成立担保公司需要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但是钱某某没有钱,于是钱某某在九台市政务大厅,找到九台市恒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齐辉,被告人齐某表示可以,但是需要好处费5万元,当时钱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齐某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办理注册资本的事情,吴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齐某交给吴景娟好处费3万元,吴某某又找到长春市的被告人高某,让被告人高某帮忙办理注册资本的事情,高某表示可以帮忙办理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情,并索要好处费2.3万元。后经被告人齐某、吴某某、高某的帮忙,为钱国锋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技术监督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及验资报告等手续,钱某某成立了《九台市快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被告人齐辉于2012年1月15日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0元上缴至九台区检察院,被告人吴景娟于2013年1月14日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0元上缴至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吴某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吴某某、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九台市快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高某、吴某某、齐某意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吴某某、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吴某某、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