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双辽市家中容留、介绍徐某某与郭某某、赵某某与李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聂某某安排徐某某与郭某某两人在聂某某家客厅南侧小屋,安排某某与李某在聂某某家北侧小屋,上述四人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
1、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双辽市家中容留、介绍徐某某与郭某某、赵某某与李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聂某某安排徐某某与郭某某两人在聂某某家客厅南侧小屋,安排赵某某与李某在聂某某家北侧小屋,上述四人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者徐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李某被行政处罚拘留15日,罚款5000元。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因为我家条件不好,我想出来挣点钱,但又做不了啥,前几天听说聂某某在家中容留卖淫嫖娼活动,我就想从事卖淫活动挣点钱,聂某某和我说一次支付我30元钱,我就住在聂某某家。昨天(2014年2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来了一个男的,聂某某就把这个男的领到我的小屋,我住的位置在聂某某家客厅南侧,这个男的进屋后我们也没唠什么,相互都知道要做什么,这样我们发生了性关系,被警察当场抓获。
4、证人郭某某、赵某某、李某证言,证明在被告人聂某某介绍、容留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
5、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我租了双辽市辽河路生产资料家属楼3楼门3楼西侧的房子,目的是养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租下房子后生意一直不好。昨天有个叫赵丽的小姐,她真名叫徐某某,上我家来,就在我家住了一宿,当天也没有客人。今天中午11点多钟,我一个朋友叫赵某某上我家来,她要买房子向我借钱,中午她请我和徐某某在饭店吃饭,饭后我们一起去我家,我们聊了一会,这时有个男的到我家,说要找个小姐玩一会,他以前到我家嫖过一次,我认识他,所以我没说什么,我就让徐某某和这个男的到南侧房间,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岁数大的老头,进来后说找个小姐,当时我就和赵某某说让她陪,她也没说什么就和老头进北屋了,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把我们都抓住了。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