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04月3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六月十九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甲,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双辽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04月30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犯有贪污罪,于2014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双辽市XX村支部书记,尹某甲任XX村会计期间,以李某甲、薄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尹某某、朱某某、臧某某、齐某某、白某某的名义获得粮食直补款未入账,2007-2013年共计148,049.00元,其中上交乡农经站入账40,476.00元,核销村里相关费用90,273.00元,余款17,300.00元于2013年07月被其二人私分,其中李某甲分得13,300.00元,尹某甲分得4,00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书证:帐外粮食直补款的收入和支出明细、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相关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张某丙、尹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二被告人贪污犯罪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双辽市XX村支部书记、尹某甲任XX会计期间,通过多报粮食直补面积的方式,以李某甲、薄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刘某某、尹某某、朱某某、臧某某、齐某某、白某某等人的名字申报了粮食直补款而未予入账。其中 2007-2013年虚报粮食直补款共计148,049.00元,其中上交乡农经站入账40,476.00元,核销村里相关费用90,273.00元,余款17,300.00元于2013年07月被其二人私分。其中李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13,300.00元,尹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14年4月30,被告人李某甲和尹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全部赃款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张某丙、尹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尹某甲系共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全部返还了赃款,二人均具备了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悔罪表现,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二十五条(共犯)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