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莽卡村3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江西村4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9月份,为骗取国家购置农机具补贴款,分别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该二人(农业户口)的名义购买两台农机具,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购置农机具享有国家补贴的情况下仍顶名为王旭购买两台拖拉机,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7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世清、张海军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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