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3年0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双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4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5月0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8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24日16时许,在双辽市卧虎镇大富村西头水泥路上,卧虎镇大富村小学教师廉某某开一辆白色的轿车在超车时将被告人荆某某的车刮蹭了一下,被告人荆某某以此为由,便指使司机王某某开车追上廉某某的车并将车截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荆某某用刀将廉某某的前后车门玻璃及前后挡风玻璃砸碎。随后,闻讯赶来的孙某甲、孙某乙与荆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荆某某用刀将前来劝解的孙某乙腿部扎伤;孙某甲捡起地上的砖头拍在了荆某某的头上,致荆某某头部出血。后双方被在场的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孙某乙腿部外伤为轻伤。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廉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70元,孙某乙腿部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砸车辆照片、刀具一把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前后情况。
4、被害人廉某某、孙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车辆被损坏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5、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损毁物品的价值及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4日16时许,在双辽市卧虎镇大富村西头水泥路上,卧虎镇大富村小学教师廉某某开一辆白色的轿车在超车时将被告人荆某某的车刮蹭了一下,被告人荆某某以此为由,便指使司机王某某开车追上廉某某的车并将车截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荆某某用刀将廉某某的前后车门玻璃及前后挡风玻璃砸碎。随后,闻讯赶来的孙某甲、孙某乙与荆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荆某某用刀将前来劝解的孙某乙腿部扎伤;孙某甲捡起地上的砖头拍在了荆某某的头上,致荆某某头部出血。后双方被在场的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孙某乙腿部外伤为轻伤。经双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廉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 57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荆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 00元;将廉某某被损坏的车辆予以修复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砸车辆照片、刀具一把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廉某某、孙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某虽有前科,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荆某某虽有前科,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