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6 05:3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2014年1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双辽市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交代于十年前从黑龙江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两支双管猎枪,并将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主动交给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扣押黑、白色木把双管猎枪两支,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枪支鉴定书;3、扣押清单、指认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双辽市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交代于十年前从黑龙江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两支双管猎枪,并将非法持有的两支猎枪主动交给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扣押黑、白色木把双管猎枪两支,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到双辽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两颗猎枪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2、扣押清单,证明两支猎枪被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枪支照片,证明陈某某持有枪支的事实。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两支长枪应以火药为动力源,为枪支。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我有两支猎枪,听说公安机关在缉枪,我来交枪。我这两颗猎枪是十年前在黑龙江购买的,卖枪的人我不认识。枪号为“943819”和“95B1094”.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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