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农业局老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在自己的住房内注射毒品。201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文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在该住房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注射器、橡皮条、香烟、锡箔纸;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安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检测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注射器9支、橡皮条1根、锡箔纸4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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