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甲合同诈骗、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1969年0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05月2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0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80年05月0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05月16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07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0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08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刘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7月,被告人鲁某甲找到娄某某,让被告人娄某某帮助弄个假房照,好去抬款。而后,娄某某通过办证电话,向办假证人员提供了鲁某甲的身份等信息,花300元钱制作了鲁某甲名下的吉房权字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假房照交给了鲁某甲,鲁某甲给了娄某某300元办证款。2009年07月25日,被告人鲁某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谎称养猪、购买饲料,用该假房照做抵押,在双辽市诚信中介所从刘某某处“抬”款1万元。至11月间,鲁某甲陆续以此假房照做抵押,又先后多次从刘某某手里“抬”款人民币83 000 00元,共计从刘某某“抬款”93 000 00元。所“抬”款项全部被鲁某甲用于个人还债等花费。期间,鲁某甲还给刘某某1800元。“抬款”到期后,刘某某向鲁某甲进行催要,鲁某甲于2012年04月还款15 000 00元。其余款项鲁某甲未予归还,并离开双辽,更换电话号码,使刘某某无法联系。在得知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05月20日到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获经过、王奔镇乡建公室证明、借款合同书、欠据、鲁某甲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明了本案相关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鲁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鲁某甲在刘某某处抬款余款已偿还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鲁某甲抬款及其亲属还款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鲁某甲、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甲、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07月,被告人鲁某甲因打麻将输钱便找到娄某某,让娄某某整个假房照抬款。而后,娄某某通过办证电话,向办假证人员提供了鲁某甲的身份等信息,花300元钱制作了鲁某甲名下的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假房照交给了鲁某甲,鲁某甲给了娄某某人民币300元办证款。2009年07月25日,被告人鲁某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谎称养猪、购买饲料,用该假房照做抵押,在双辽市诚信中介所从刘某某处“抬”款10 000 00元。至11月间,鲁某甲陆续以此假房照做抵押,又先后多次从刘某某手里“抬”款人民币83 000 00元,共计从刘某某“抬款”9.3万元。所“抬”款项全部被鲁某甲用于个人还债等花费。期间,鲁某甲还给刘某某1 800元。“抬款”到期后,刘某某向鲁某甲进行催要,鲁某甲于2012年04月还款15 000 00元。余款76.200 00元鲁某甲未予归还,并离开双辽,更换电话号码,使刘某某无法联系。在得知刘某某报案后,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05月20日到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当日,其亲属张某某(其姐夫)与被害人协商偿还余款,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赃款已返还,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 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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