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0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北街。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06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6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06月03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北街。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06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4年0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双辽市辽北街法院家属楼内容留、介绍韩某某与梁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郑某某、杨某某对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的有关情况。
3、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经过。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现场的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自己家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双辽市辽北街法院家属楼内容留、介绍韩某某与梁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在自己家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具备了酌定和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罚金已缴纳完毕)。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扣除被羁押的22天)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罚金已缴纳完毕)。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