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双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过程中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3D”彩票的开奖形式,个人非法进行收号、报号。经查,被告人庞某某积极联系发展下线孔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并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向其报号收取报号款,并把收取的报号款报给其上线赵某某(已判刑),同时利用其建行卡账户对下线给付中奖款进行地下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金额约130.5983万元,获取违法所得约1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清单、建行卡交易往来明细表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及吉林省接受罚没物品清单,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4、双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3D”彩票的开奖形式,个人非法进行收号、报号。经查,被告人庞某某积极联系发展下线孔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并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向其报号收取报号款,并把收取的报号款报给其上线赵某某(已判刑),同时利用其建行卡账户对下线给付中奖款进行地下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金额约130.5983万元,获取违法所得约1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违法所得款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建行卡交易往来明细表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扣押清单及吉林省接受罚没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及双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依托国家正规“三D”彩票的开奖号码进行“黑彩”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将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其系初犯,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此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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