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6月至2013年6月任双辽市茂林镇喜善村xx期间,在2010年,刘某甲用张某某名虚报、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5 000元;2011年用董某某名虚报、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5 000元。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共骗取泥草房补助资金10 000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自述材料、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明细表等、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没有领到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经过。
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返赃款人民币10 000 00元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助资金10000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4年6月至2013年6月任双辽市茂林镇喜善村村xx,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利用自己村会计的便利条件,用本村张某某名虚报、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5 000元;2011年用董某某名虚报、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5 000元。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共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人民币10 000 00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刘某甲将赃款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自述材料、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明细表等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自己作为村会计的便利条件,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0 000 00元,并将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将赃款已全部上缴,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