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栋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栋,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文栋从珠海返还公主岭市前,通过朋友“阿东”购买冰毒并由“阿东”以邮寄羽绒服作伪装将冰毒从广东珠海市邮寄到双辽市,接收人为刘文栋。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文栋到双辽市邮政快递公司签收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并收缴冰毒97.007克。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文栋的供述,证实了因自己吸食冰毒,便于2013年12月23日从珠海市返还双辽市前,让其朋友“阿东”从珠海市给其往家中邮寄冰毒,自己在签收邮包时被双辽市公安局的干警当场抓获并将冰毒收缴的事实经过。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被告人刘文栋到双辽市邮局去取东西时被警察将纸箱当场打开,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里找着冰毒的事实经过。

3、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是接到四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指令,并在被告人取货时当场抓获和本案涉及的“阿东”因信息少未能将其抓获的情况证明。

4、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栋及证人徐某某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文书、检验计量单和技术照片,证实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7.007克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刘文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栋的自然情况。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文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文栋从珠海返还公主岭市前,为了在春节期间在家中继续吸食毒品,便通过朋友“阿东”购买冰毒并由“阿东”以邮寄羽绒服作伪装将冰毒从广东珠海市邮寄到双辽市,接收人为刘文栋。2013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文栋到双辽市邮政快递公司签收邮包时被双辽市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冰毒收缴。经计量,被告人刘文栋持有毒品净重97.0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双辽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提供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查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文书、检验计量单和技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文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文栋认罪态度较好,毒品被当场扣押,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 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陶玉国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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