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双辽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双辽市公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用伪造的房照做抵押,谎称种地用款,从包某某处以月利三分、期限两个月的方式“借款”人民币60 000 00元。后徐某甲将此款用于赌博挥霍,后逃匿。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60 000 00元人民币返还给了包某某。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经过;

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自己手里借出人民币60 000 00元,到期还不上后逃匿,后报案。2014年3月29日徐某甲还给自己人民币60 000 00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某、徐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双辽市公安局提供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事实。

5、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情况。

6、相关书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据、房屋买卖契约书、借款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用上述证件在包某某处借款的事实。

7、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在庭审中,被告人徐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投案自首,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用伪造的房照做抵押,谎称种地用款,从包某某处以月利三分、期限两个月的方式“借款”人民币60 000 00元。后徐某甲将此款用于还债、赌博,并挥霍后逃匿。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60 000 00元人民币返还给了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双辽市公安局提供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据、房屋买卖契约书、借款合同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返还赃款;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了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合同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 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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