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宇桥,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桥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宇桥在松原市长岭县新安镇租乘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到双辽市茂林镇桂花村一屯,当车行至距双辽市茂林镇桂花村一屯2-3里土路时,被告人刘宇桥将王某甲殴打并抢得人民币125元,而后刘宇桥见王某甲心脏病发作,驾驶该三轮车将王某甲拉至茂林镇桂花村一屯,到张某某药店花10元钱买来速效救心丸给王某甲服下,并用王某甲的电话给王某甲的朋友及家人打电话,让其来救助王某甲。之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的王某甲亲属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宇桥的供述,证实于案发当天抢劫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5元,后见被害人心脏病发作,便花10元钱买来救心丸给其服下并通知其家人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抓获的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下午,有一名20多岁的男子雇自己驾驶的三轮车到茂林镇先进村孔家屯,当时讲好价格是人民币40元,当车开到茂林镇韦家屯后北侧水泥路处时,雇车的人用拳头将其打倒并抢走人民币100余元,后这名男子见自己心脏病发作,将其拉到屯子里买来速效救心丸后给其亲属打电话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被害人丈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宇桥雇其妻子王某甲的三轮车,将其妻子打伤并抢走人民币100余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丙、郭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宇桥犯罪事实的经过。
5、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赃款115元全部返还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6、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犯罪事实及归案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宇桥于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8、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宇桥于2012 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0、被告人刘宇桥返赃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犯罪现场及返赃事实的情况。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在犯罪实施后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建议法庭以抢劫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宇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宇桥在松原市长岭县新安镇租乘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到双辽市茂林镇桂花村一屯,当车行至距双辽市茂林镇桂花村一屯2-3里土路时,被告人刘宇桥将王某甲殴打并抢得人民币125元,而后刘宇桥见王某甲心脏病发作,驾驶该三轮车将王某甲拉至茂林镇桂花村一屯,到张某某药店花10元钱买来速效救心丸给王某甲服下,并用王某甲的电话给王某甲的朋友及家人打电话,让其来救助王某甲。之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赶来的王某甲亲属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刘宇桥返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被害人丈夫)、王某丙、郭某某、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双辽市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宇桥返赃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宇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见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能够积极救治,并将赃款全部返还,故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宇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