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3 13:22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系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明,男,1994年10月19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人高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0时20分许,双辽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带领工人在尚品上城建筑工地施工时,与工地未拆迁的住户居民郭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电话找来其子郭某乙(提起公诉),郭某乙当时和金某甲、高明、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正在唱歌,郭某乙接到母亲电话,电话里说家里大门被铁丝绑上了,郭某乙叫金某甲、张某某、姚某某、董某某等人和他一起回家。郭某乙和金某甲先乘车赶回家,张某某等四人打另一辆出租车。郭某乙到家后,郭某乙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郭某乙将李某乙按住,李某甲往西化小区东门方向跑,郭某乙指使刚刚到达的高明、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追打李某甲。张某某、高明持木把卡簧刀,姚某某、董某某空手,姚某某等四人在西化小区门口追上李某甲,张某某先追上砍了李某甲背部一刀,将李某甲砍倒,而后高明和张某某用刀将李某甲扎伤。姚某某和董某某一直在拳打脚踢李某甲。后四人回到郭某乙处,对郭某乙说把人砍了,郭某乙让其四人先走,四人打车到铁路家属楼附近,张某某、高明将刀扔到垃圾池子里,后四人潜逃。李某甲经双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董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金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郭某甲、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局 伤残等级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伙同郭某乙、张某某、董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我公司负责双辽市广厦小区的开发建筑工作,在小区二号楼的北侧紧挨着几户没有动迁的住户,今年开工以来始终阻拦我公司正常施工。2013年5月22日零时许,我担心这几户人家阻止工人施工就开车来到工地。当我下车往建筑工地走时,被告人郭某乙的母亲就过来拽我,并和郭某乙把我拽到他家院子里。然后郭某乙用拳头将我的眼眶打肿,并把我的衬衫拽掉,我趁机往西化小区方向跑。郭某乙指使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高明在后面追打我。在西化小区门口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高明等人追上我,张某某、高明持木把卡簧刀,姚某某、董某某空手,张某某在我后背左肩部砍了一刀,我就倒在了地上,高明向我腿部扎了一刀,张某某又向我背部砍了一刀,姚某某和董某某一直对我拳打脚踢,之后我就昏过去了。随后我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共住院治疗70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我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61820.78元、误工费8981.70元、护理费845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 500.00元、交通费2 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 000.00元、继续治疗费70 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 754.28元。

被告人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因家里条件困难,无力赔偿。其他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0时20分许,双辽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带领工人在尚品上城建筑工地施工时,与工地未拆迁的住户居民郭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电话找来其子郭某乙(提起公诉),郭某乙当时和金某甲、高明、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正在唱歌,郭某乙接到母亲电话,电话里说家里大门被铁丝绑上了,郭某乙叫金某甲、张某某、姚某某、董某某等人和他一起回家。郭某乙和金某甲先乘车赶回家,张某某等四人打另一辆出租车。郭某乙到家后,郭某乙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发生争执。郭某乙将李某乙按住,李某甲往西化小区东门方向跑,郭某乙指使刚刚到达的高明、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追打李某甲。张某某、高明持木把卡簧刀,姚某某、董某某空手,姚某某等四人在西化小区门口追上李某甲,张某某先追上砍了李某甲背部一刀,将李某甲砍倒,而后高明和张某某用刀将李某甲扎伤。姚某某和董某某一直在拳打脚踢李某甲。后四人回到郭某乙处,对郭某乙说把人砍了,郭某乙让其四人先走,四人打车到铁路家属楼附近,张某某、高明将刀扔到垃圾池子里,后四人潜逃。被害人李某甲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全身损伤致右大腿旋股外侧动脉断裂、右小腿胫后动脉断裂及创口累计长约44cm以上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侧下肢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六级残。被害人李某甲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打伤后即入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9日出院,2013年6月10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3年6月11日出院,2013年6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共住院7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7天,共花医疗费61820.78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

1、通话记录详单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乙于2013年5月22日0时许分别与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通电话的事实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双辽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0点34分,王某某到110值班室报警称双辽市粮食局家属楼后院工地的工人把她家砸了,并把她家人打了。110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两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其中一个人用手电筒打坐在地上的男子下颌两下,并称是坐在地上的人把他家人打了。110民警上前制止,问清用手电筒打人的叫郭某乙,是王某某的儿子。坐在地上的人是工地的工人叫李某乙。王某某称是李某乙他们将她打了,并把她家砸了。民警将王某某、李某乙二人送往双辽市辽北派出所处理。

3、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甲全身损伤致右大腿旋股外侧动脉断裂,右小腿胫后动脉断裂及创口累计长约44cm以上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李某甲右下肢损伤存在。2、按伤者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跖屈及内翻运动功能丧失、略能背伸之损伤程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B.1f(7)条之规定评定为六级残。鉴定意见:伤者李某甲右侧下肢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六级残。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李某甲在双辽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公司在双辽市老化工厂南侧负责广厦小区的开发建筑工作,在小区二号楼的北侧有几户没有动迁的住户,今年开工以来这几户人始终阻拦正常施工。2013年5月21日晚快到12点了,我担心这几户人家再去阻止工人施工,就开车来到工地。当时自己把车停在了西化小区的东门外,当下车往二号楼建筑工地走,刚走几步郭某乙的母亲看见我来了就指着我说:“这是金某乙的弟弟。”她就过来拽我,郭某乙也过来拽住我的头发说:“你就是金某乙的弟弟呀。”他和他母亲一起将我拽到他家的院门处,在拽我的过程中郭某乙一直用语言威胁我说今天就整死我。到他家院门后他俩就将我往他家院里拽,我就和他们撕扒往外挣,郭某乙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将我眼眶打肿了。我当时穿了一件黑色的按扣衬衫,在撕扯的过程中我的衬衫被拽掉了,然后我趁机就往西化小区东门跑。这时郭某乙就喊:“别让他跑了,给我砍死他。”我就感觉后边有人追我,当我跑到西化小区东门处时有一个人追上我,照我的后背左肩部砍了一刀,当时我跑出几步就倒在地上,随后就又过来三四个人有拿刀往我身上砍的,有拿刀往我身上扎的,还有用脚踢我的,这几个人不停地说今天就整死我。当时我双手抱住头任他们砍,后来我就昏迷了。我感觉有四个人打我,年纪都二十多岁左右,他们拿什么样的刀我没看清。郭某乙一见到我就说要整死我,是因为涉及他家动迁的时候,我多次参与与郭某乙商谈动迁事宜,郭某乙提出非常苛刻的要求,我们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我们开始施工后郭某乙就多次前来阻拦,还多次打伤我们工人。我颈部被砍一道长约八九公分的伤口,左肩后部被砍一道长约三十多公分的伤口,右腿被砍断三根筋,右小腿动脉被砍断,右腿四处伤口,被扎一刀,右眉骨被打破,右眼睑青肿,右额部被打破出血,右臂肘部一处擦皮伤,左小臂、上臂多处擦皮伤。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12点多在双辽市尚品上城二号楼工地干活。郭某乙家门前的道距离工地1.5米远,郭某乙怕我们工地挖地基时将他家门前的道抠塌,他家人就用彩钢瓦将我们工地的地基挡住了,不让我们施工。2013年5月22日凌晨12点多,我们接到工地通知让晚上加班,把工地北侧靠郭某乙家一侧水泥桩子周围的土清理出来。我负责把郭某乙家竖在施工工地北侧界线的彩钢瓦搬走,就在我卸彩钢瓦时,我听见郭某乙家院里有人打电话,七八分钟后工地来了一辆夏利车,郭某乙从车上下来,还有一个男的跟着郭某乙来的。这时郭某乙家出来六七个人,郭某乙的母亲手里拿着一米多长的木头板子,郭某乙和那个男的来到工地就用脚踹工地外面的彩钢瓦,边踹边骂,我们撤出工地往北走。郭某乙追上去往我的后腰上踹了一脚,我被他踹倒了,我爬起来要跑,和郭某乙一起来的那个男的过来将我衣服拽住了,往我的前胸和脑袋打了几拳,将我打倒在地。他俩一起往我的身上踢,郭某乙的父亲也过来了,他们三个人一起抓住我的衣服在地上拖我走,往郭某乙家院里拽。工地工人杨某某就往北跑,我看见郭某乙的母亲拿着一块砖头打在杨某某的左侧眉骨上,打出血了。在郭某乙和他的父亲又拽我往南走时,李某甲这时也在往北跑,郭某乙就喊:“他就是金某乙的兄弟,就把他抓住。”和郭某乙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就跑过去追李某甲,郭某乙和郭某乙的父亲将我拽到他家的门口,郭某乙的父亲将我按坐在地上了,我看见和郭某乙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和郭某乙母亲将李某甲从北边拽回来了,李某甲就和他们撕扒起来,将李某甲的衣服拽掉了,李某甲挣脱以后光着膀子往北跑了,和李某甲一起往北跑的还有我们工地的一个工人。这时又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个男的,这四个男子看见李某甲往北跑了就两个人追李某甲,两个人追另一名工人。郭某乙就喊:“追上去,砍死他。”追李某甲的两个人之中的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追到西化小区以后追上了李某甲,拿刀的这个人往李某甲的后脖子上就砍了一刀,然后他们就拐到小区里面去了。郭某乙把我拽到了一边,由于墙挡着我就看不见了。之后又过来一个男的手中拿着一把尖刀,是一把弹簧刀,过来就要扎我,被郭某乙拦住了。这时砍伤李某甲的那个男的也回来了,右手拎着刀,他对郭某乙说他把那个人砍了好几刀。郭某乙让他们赶紧走,这两个人就走了,另外两个人我始终没看见。过了五六分钟110来了,当着警察的面郭某乙还打了我好几个嘴巴。我的腿部、后背、前胸都被打得很疼,有些青肿。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在0时左右,我带领工地的员工在广厦城C区2号楼施工,是在郭某乙家门前施工。白天时郭某乙家的人用白钢瓦插在我们工地铁护栏后面,不让我们干活。晚上我们施工时,郭某乙家出来四五个人,拿砖头往工地扔。过了大约五六分钟郭某乙领着一个人回来,郭某乙踹我们铁护栏并骂我们。我们工地的李某甲和李某乙正好在他家门口,就被郭某乙和他家人控制了,把李某甲和李某乙往他家院子里拽。郭某乙和他领来的人往李某乙腿上踹,郭某乙和他母亲拽着李某甲不让走,他母亲指着李某甲说他就是金某乙的弟弟,就整他。郭某乙和他母亲拽着李某甲的衣服,李某甲把衣服脱了往西化小区的方向跑。这时候又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郭某乙向刚从出租车下来的人喊:“砍死他,别让他跑了。”那几个人就向李某甲跑的方向跑过去了,我怕李某甲挨打,就让工地的刘某某跟过去了。不一会儿刘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被砍了,出了很多血。我看见追李某甲的那几个人回来了,和郭某乙说了几句话。我急忙开车往西化小区走,当我到现场后看见李某甲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我赶紧把李某甲送到医院了。我们员工杨某某、李某乙都被打伤了,他俩都是皮外伤。我们工作人员没有用铁丝绑郭某乙家的大门。

8、证人金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14日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上我和郭某乙饭后来到歌厅唱歌,郭某乙打电话叫来了张某某、姚某某、高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大约11时30分许,郭某乙出去接了一个电话说让我们和他回去一趟,拆迁的人又去了。我和郭某乙先打了一辆出租车走的,其余四个人另外打一辆出租车走的。到西化小区时我和郭某乙先到的,郭某乙家门口围了不少人,郭某乙家的大门的门把手被人用铁丝捆绑上了,郭某乙的家人在院里出不来,郭某乙就上去拽门,围上来的那伙人就不让拽,后来郭某乙把门拽开了。我看见郭某乙的父母从院里冲出来了,并且每人手里都拿着木棒子,我躲到郭某乙家东房山墙去了。郭某乙也拿了一根木棒和他父母一起追赶那伙人,不一会儿郭某乙和他母亲各拽回一个人,他们回到大门口,郭某乙的母亲拿出电话要报警,郭某乙母亲拽回的人挣脱光着膀子跑了出去。这个人刚跑出胡同就遇见郭某乙找来的那几个人,我听见郭某乙冲那几个人喊:“给我抓住他,揍他。”这时郭某乙找来的那几个人就追那个人往北去了,胡同外边的事我就看不见了。过了一会儿,郭某乙找来的那几个人回来了,对郭某乙说完事了,郭某乙让他们先走,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双辽市“尚品上城”工地从事领工工作,2013年5月22日凌晨12点多钟我接到工地的通知,让我领着工人开始打地基,我就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我们工人将地基上的彩钢瓦搬走时,郭某乙家出来五六个人阻止我们施工。这时郭某乙领着一个男子也来到工地现场,用脚踹彩钢瓦,郭某乙的父亲说工地的工人李某乙砸他家门了。后来李某乙往北走时,郭某乙追上去在李某乙身后用脚将李某乙踹倒,和郭某乙一起来的男子过去将李某乙打倒在地,两个人又围住倒在地上的李某乙踢打,郭某乙的父亲把李某乙往他家院里拽,李某乙挣脱后就往北跑了。郭某乙的父亲追李某乙去了,郭某乙的母亲手拿一根木板和郭某乙就奔工人杨某某去了要打杨某某,郭某乙打完杨某某以后,又将站在一边的工人李某甲抓住了,郭某乙和他母亲每人拽住李某甲的一只胳膊,往他家的院子里拽。郭某乙的母亲说:“你不就是金某乙的亲戚吗?”这时有一辆白色的夏利车来到我们工地,从车上下来四个男的,李某甲挣脱后光着膀子就往北跑了,从夏利车上下来的四个男子就去追李某甲了,郭某乙就喊:“追上去,砍死他。”这些人追李某甲时我就跟过去了,我看见追李某甲的四个人中每个人手中都拿东西,具体是什么看不清,跑在前面的两个人在西化小区门前追上了李某甲,其中一个人举手用手里的东西对李某甲有砍的动作,李某甲就倒在地上,另一个人用手中的东西对李某甲有扎的动作,这两个人对倒在地上的李某甲又砍又扎,后面追的两个人也追上来了,四个人用手中的东西对李某甲砍,这时我就过去喊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这四个人就不打了,将手中的东西收了起来,奔我来了。我看见其中一个人手中拿着一个一尺多长的尖刀。其中一个人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就是干活的,这四个人就走了。我过去看李某甲,李某甲已经昏迷了,地上全是血,我就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120来了以后我帮助医生把李某甲抬上急救车。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双辽市化工厂南侧的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接到工长的通知,让我们到二号楼处施工。我召集我手下的几个人由周某某领着来到现场,周某某让我们先把二号楼地基处立着的几块铁板搬开,我们在搬动铁板时西侧第一家就出来几个人不让我们干活,不一会儿这家的叫什么“彪”的人从街里回来了,踹了几下铁板喊着不让我们干活。他指着我们其中一人说这是金某乙的弟弟,随后就过去拽这人,又过来一个女的和他一起往他家院里拽金某乙的弟弟,那个人的衣服被叫“彪”的人拽掉了,那个人趁机就顺着二号楼西侧的胡同往北跑。这时从这个胡同的南侧来了一辆夏利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叫“彪”的人就对着几个人喊:“快追他,砍死他。”从夏利车上下来的这几个人就追金某乙的弟弟。过一会儿我就听说有人被砍伤了,我到跟前看见地上躺个人,他的脚前有一堆血,然后就有人说已经打120了。因为天黑我没看清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手里是否拿东西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在尚品上城工地二号楼干活,郭某乙家的人怕我们在他们家的地下施工,白天用钢板贴在我们的护栏铁板上,我和刘某某、李某乙等人去拿钢板,李某甲在旁边看着我们干活。郭某乙的母亲出来不让我们干活,我们就不干了,郭某乙的母亲开始骂人。郭某乙坐夏利车和一个男子回来了,郭某乙用脚踹铁板,我们就不敢干活了。又来了一辆车,从车里下来四五个男子,郭某乙指着李某甲说他就是金某乙的亲戚,郭某乙和与他一起来的男子用拳脚打李某乙,把李某乙打坐在地上了。郭某乙的母亲用砖头打我脑袋,把我脑袋打出血了。郭某乙指着我说:“打他,打死他。”我往西化小区院里跑,郭某乙他们还在打李某甲和李某乙。后来我知道李某甲被郭某乙找来的四个人砍伤了。我的脑袋被郭某乙的母亲打了个口子,我脑袋被郭某乙打了一个包,李某乙的脑袋、身上和腿都受伤了,是郭某乙和与他一起来的男子用拳脚打的。我们没有把郭某乙家的大门用铁丝绑上。

1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12时左右我在家睡觉,我听见我家狗叫,我和我妻子王某某就出去了,我推大门推不开,还有人往院子里扔砖头,王某某就给我儿子郭某乙打电话说家让人砸了,让他快点回家。我往外推门,外面有人往里推门,后来把我家门折页推坏了,我和王某某才出去。我拽住了推我家门的男子,这时郭某乙也回来了,我让郭某乙拽住这个男子,王某某拽一个20多岁的男子,这个男子手里拿着一块板子,打王某某身上两下,还踹她一脚,王某某就往我家院子里拽这个男子,把这个男子的衣服拽掉了,这个男子光着膀子就往北跑了,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和郭某乙一直按推我家门的男子,因为这事我和周某某吵起来了,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郭某乙是我妻子王某某打电话找回来的,因为有人来我家砸东西,想让郭某乙回来把人抓住。我看见郭某乙自己回来的,是否有人和他回来我不知道。王某某拽的那个男子挣脱后往北跑了,后面是否有人追他我没注意。王某某被她拽的那个男子打了两板子,还踹了一脚,腿被踹青了,其他没有人受伤。

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上12时左右,我当时在我租住的郭某甲的房子内睡觉,我突然听见我家狗咬,我看见我家门前有两个人,还有人往院子里扔砖头,郭某甲和他妻子就出去了,但是大门打不开了,郭某甲把大门折页推坏了出去的。等他们出去后我听见外面铁板响,后来我又听见警察来了我就出去了。到大门口我看见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也回来了,郭某乙和郭某甲在门口按住一个40多岁的男子,外面还有好多人,警察就把他们带走了。

14、被告人高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或者6月的一天晚上大约10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张某某、董某某正在金某甲家玩电脑,我接到金某甲的电话,他让我们三个去双伊街歌厅和他唱歌,然后我们三个就打车去了双伊街二楼的一个歌厅。等我们到歌厅后,我发现郭某乙、金某甲在歌厅,后来金某甲又打电话把姚某某叫来了。我们六个在歌厅唱了大约一个小时,郭某乙接个电话说他父母被他家拆迁工地的人给锁屋里了,郭某乙让我们跟他回家看看。我们一起往楼下走,在下楼途中,郭某乙对我们说到那看他眼色行事,让我们打我们就打,打坏了人他给我们出钱平事。我和姚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坐一台出租车在后面,郭某乙、金某甲他俩坐另一台出租车在前面,在途中我们的车没跟上郭某乙的车,郭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说跟丢了。郭某乙告诉我他们在西化小区,我们就往西化小区走。当我们到那的时候,我看见郭某乙正在和一个男的厮打,金某甲在郭某乙身边站着。就在这时,从郭某乙家门前跑出了一个男的,推了金某甲一下,之后,郭某乙对我们说:“给我打他。”,我们就开始追赶那个男的,张某某在前面先把那个男的追上了,张某某把那个男的头发薅住了,把他拽倒在地上了,张某某就用他手里的刀照着那个男的身上开始砍,一连砍了好几刀,然后我们三个也相继赶到了。姚某某、董某某他们俩开始拳打脚踢那个男的,我一边用脚踹,一边用手里的卡簧刀往那个男的下半身扎了两刀,之后我们又踢了那个男的几脚。后来工地上就来人了,我们就开始跑,途中张某某被工地上的一个男的拽住了,张某某说:“你别拽我,你要是拽我我连你也一起砍”,他就把张某某松开了,我们就跑了。我们四个打车到了站前,又从站前步行去了张家村姜某某家。在途中,我们几个就把扎人用的刀都扔了。到了姜某某家之后,我们挺害怕的,就开始议论这事,我说我用刀扎了那个人的大腿上两刀,张某某说他用刀砍那个男的上半身了,姚某某说他用脚踢那个男的头、面部了,董某某说他用脚踢了那个男子身上几脚。我扎人用的刀是一把折叠式的黑色卡簧刀,刀把长十三四公分,刀刃也有十三四公分,单刃的。刀是董某某的,在姚某某手里了,在车上姚某某给我的,我扎完人之后,把刀给董某某了,后来在去姜某某家的途中被董某某扔了。张某某扎人用的刀刀刃有二十公分长,单刃的,刀是张某某的,事后被扔了。

15、同案犯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金某甲几个在万客来超市附近一家歌厅唱歌,我们刚走到门口,我母亲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前面工地的人正在强行施工,让我快点回家,还让我报警。我和金某甲打车回到我家,和我们一起唱歌的金某甲的朋友四个人也打车跟着回去了。我到平房后看见工地有很多人在我家门道上面干活,我家大门也被人用铁丝绑上了,我家人在里面根本出不来。我当时很生气,就踹了工地的铁护栏几脚,不让工地的人施工。我过去把绑在我家门上的铁丝拽下来,这时工地上有几个人拦着我和金某甲不让我们往下拽。我把那个拦着我的人推开,把门拽开了,我家人就从院子里出来。我们一起阻止工地的工人不让他们在我家门前的道上施工,同时我打电话报警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警笛响,工地的人看警察来了就四处跑,我和我家人就追他们,刚才拦着我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块板子打我母亲肩膀上一下,我们在房子北侧变压器下面把那个人抓到了。我和金某甲、我家人把这个人拽到我家大门口,我让那个人蹲下,我们按着这个人的肩膀怕他再跑,这时和我唱歌的两个男子和我说:“大哥我把他打了。”我就问他打谁了,他说打了一个刚才跑的那个人,我就让他俩赶紧走,这两个男子就走了,这时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因为金某甲当时和我在一起,我就让他和我一起回家了,那几个小孩是他直接叫去的

1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10点左右,我在姚某某家,郭某乙给姚某某打电话让我和姚某某去双伊街歌厅唱歌。到歌厅以后郭某乙和金某甲在那,过了10分钟,高明和董某某也来了。一个小时左右郭某乙出去接个电话,回来后和我们说跟他出去一趟,我们就一起出去了。金某甲和郭某乙打一台车先走的,郭某乙说去西化小区。我和姚某某、高明、董某某打车跟着郭某乙的车。到西化小区,我给郭某乙打电话,他说在华正眼科那。我们到华正眼科看见北面胡同有人我们就去了。在车上我就把刀打开了,我们下车郭某乙就奔我们来了,这时有个人就往北跑,郭某乙对我们说:“撵他干他。”我就拿刀跑过去撵那个人,姚某某、高明、董某某也在我后面撵,那人没跑多远就被我撵上了。我一边跑一边用右手拽住那人的头发,我左手拿刀砍了他左边肩膀一刀,这时董某某就上来了,把我砍的那个人踹倒了,我又用刀砍了他后背一刀,砍完这刀我就不打了,姚某某、高明、董某某还继续打那个人,打了不一会儿他们三个就不打了。然后我们就去找郭某乙,我和郭某乙说我砍那人两刀,郭某乙说让我们先走,电话联系。我们四个就打车去铁路家属楼附近了,下车以后我就把刀扔了,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先躲躲,我们几个去了姜某某家。我用的是一把红色刀把,单锋的弹簧刀,刀身大约十七、八厘米。我用刀砍的那个人,姚某某、高明、董某某拿什么打的我没注意。那个人趴在地上,后背有两个口子,别的地方我没注意。

17、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0点30分左右接到朋友郭某乙的电话让其去双伊街的“萍聚歌厅”唱歌,自己打车去了。在歌厅门口看见高明了,我俩一起进去了。当时包房里有郭某乙、姚某某、张某某、金某甲。大概唱了30分钟的时候,郭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别唱了,有事,我们四个就跟在郭某乙和金某甲后面下楼,郭某乙说有人在他家砸玻璃。我们坐两台车走,让我们跟上他。他和金某甲坐出租车先走了,我们四个坐出租车在后面,郭某乙和金某甲先到的。走到环铁胡同那个小区时郭某乙给姚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姚某某到哪了,姚某某电话里没说明白,张某某给郭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哪,郭某乙告诉张某某在西化小区,我们四个就去西化小区了。下车后我看见郭某乙左侧蹲着一个男的,郭某乙左手掐着那人的右臂,被郭某乙控制住了,金某甲站在旁边扶着一名妇女,应该是郭某乙的母亲。这时有一名20多岁的男子,头发比较长,上身没穿衣服,从拆迁的胡同出来往北跑。这时郭某乙对我们四个喊:“给我抓住那个跑的,给我揍他,别让他跑了。”我们四个就向北追那个男子,大概跑了200米,到达西化小区门口张某某先追上那个人,张某某左手抓那个男子的头发,右手给那个人左肩一刀,那人就倒地了,高明上去就向那男的腿上扎一刀,姚某某和我就踢那个人头部,张某某又砍了那个人一刀,大概打了5分钟,跑来一个人说别打了,我们四个就往郭某乙那走。看见郭某乙后,高明说那男的被我们砍了,郭某乙说没事,让我们先走,等他电话。我们就打车走了,到铁路二小附近,高明和张某某把刀扔在铁路二小附近的垃圾池子里了,我们几个去了我朋友姜某某家。第二天张某某说郭某乙让我们躲几天,张某某和姚某某去了姚某某家,高明自己走了,我直接回家了。

18、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1日晚上,我和金某甲、郭某乙在一起吃饭,饭后我们去歌厅唱歌,张某某、董某某、高明他们后去的歌厅。一个多小时后,郭某乙的母亲给郭某乙打电话,郭某乙对我们说拆迁那些人上他家去了,把他家大门用铁丝绑上了,让我们几个和他回去看看。郭某乙和金某甲打了一辆出租车,我和张某某、董某某、高明打了一辆出租车往西环铁方向走。到环铁附近郭某乙打电话问我到哪了,他说的地方我找不到,张某某给郭某乙回话,郭某乙说顺着华正眼科往北走。走了不远我看见郭某乙了,我们就下车了。当时郭某乙家门口有不少人,郭某乙正在追一个人,看见我们下车了,就告诉我们:“给我干他。”我们四个就奔那个人去了,追了大约几十米就追上那人了,就开始打那个人。张某某和高明手里拿的是木把的卡簧刀,砍了那人的后背,我和董某某空手打的,打在那人的胳膊和脑袋上了。当时晚上天黑,我看被打那个人后背有刀伤。把这个人打倒以后我们四个人就都跑了。张某某和郭某乙说砍了那个人几刀,郭某乙让我们先走,后来郭某乙好像又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们躲一躲,等他消息,后来就听说郭某乙进去了,所以一直也没联系,我们也一直没露面。开始我们四个人跑到火车站那,张某某和高明把刀扔了,后来跑到张家村姜某某家住了一宿。

1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明的自然情况。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三份,即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病历,分别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21、医疗费收据九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综上,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伙同郭某乙、董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高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赔偿,故对被告人高明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明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合理的部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伤残赔偿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应否赔偿继续治疗费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其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的关于交通费的数额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其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予以保护。对于李某甲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人赔偿。结合本案的起因、情节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61820.78元,误工费8981.70元(128.31 ×70天)、护理费8451.8元(120.74元×7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50元×70天)、交通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84754.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人高明与本院(2013)双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中的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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