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害人许某某将一张手机卡已19万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白银塔拉农场的肖某某,肖某某只支付给许某某6万元。2014年2月份,肖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内蒙古通辽市甘旗卡公安局抓获,肖某某便将该手机卡交给被告人贺某某使用。2014年4月末,许某某向贺某某索要该手机卡,贺某某未给其手机卡,又未支付肖某某索欠手机卡余款。许某某便到移动公司将手机卡补办回来。在2014年5月18日12点多钟,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驾车路过双辽市第三中学西侧万达洗车行时,见许某某在该洗车行洗车,贺某某便驾驶自己的灰色捷达牌轿车追许某某,当追至双辽市辽河路道南公路上距西环铁50米处,将许某某撞伤,后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许某某被撞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的捷达牌轿车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侦破及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的及自然情况等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与被告人贺某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其撞伤和殴打的前后经过。
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以19万的价格卖给肖某某一张手机卡。肖某某只给了许某某6万元钱。在2014年4月份期间,肖因为赌博问题被内蒙古警方抓进监狱了,在肖某某被抓的时候,因肖欠我10多万元钱,肖告诉他妻子将这张手机卡给我顶6万元,如果想用这张卡的话,就每月给许某某2万元,这样我就用上了这张手机卡了。在我用能有十多天时,许某某给我打来电话问我:“你谁啊?”我说:“我是贺某某”。因为我们熟悉,许某某说:“你要这张手机卡,就每月给我2万元钱”。我说:“现在出门了,等我下午回去以后,我就把钱给你。”许某某说:“不行”。这样我们就挂断了电话。过了能有一个小时,许某某就将手机号补了出去,这样我就不能用这个号码了。之后给许某某打电话,一直打不通。他把手机卡补走了,但那6万元钱得给我呀,我始终都没看见许某某。2014年5月18日下午1点来钟,我和王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辽河路洗车行看见许某某了,当我们进屋时,许某某就跑了,我们就追过去了,在辽河路公路南侧,我从后面开车追上许某某,并用车头左前侧撞了一下许某某,当时他就倒了,他又爬起来继续跑,我后来追上他之后,给了他一拳,但没打着,我踹了他两脚,我看见他脚出血了,我们坐车就走了。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左足外伤致皮肤缺损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被害人许某某被撞视屏资料,证实许某某在辽河路西环铁由东向西跑,后面一捷达车追赶的过程。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害人许某某将一张手机卡已19万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白银塔拉农场的肖某某,肖某某只支付给许某某6万元。2014年2月份,肖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内蒙古通辽市甘旗卡公安局抓获,肖某某便将该手机卡交给被告人贺某某使用。2014年4月末,许某某向贺某某索要该手机卡,贺某某未给其手机卡,又未支付肖某某索欠手机卡余款。许某某便到移动公司将手机卡补办回来。在2014年5月18日12点多钟,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驾车路过双辽市第三中学西侧万达洗车行时,见许某某在该洗车行洗车,贺某某便驾驶自己的灰色捷达牌轿车追许某某,当追至双辽市辽河路道南公路上距西环铁50米处,将许某某撞伤,后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 237.09元。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 000 00元,已一次性给付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许某某被撞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贺某某指认的捷达牌轿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某被撞视屏资料,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